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04號
CTDV,112,訴,604,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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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陳松杉
備位原告 陳文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忠護
被 告 邱永山
訴訟代理人 邱慶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松杉於民國103年7月18日,經買賣雙方介 紹人即分別為訴外人劉一雄、陳寶鳳之介紹,前往被告住處 ,給付定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買受被告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1 0年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嘉好段13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陳 松杉旋前往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匯款3,000,000元至被告所 有高雄市農會營北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帳戶),及於103年8月14日匯款1,160,000元至被告帳 戶,合計共支付4,260,000元。陳松杉以兒子即備位原告陳 文德(當時姓名:陳仙景)為受讓登記人,於103年9月3日 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收件,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移轉契約書)蓋上收件章,完稅後於 103年9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經被告於買賣移轉契約書簽字蓋章確 認點收買賣價款無誤。登記完畢後,王文士交付所有權狀及 買賣明細,陳松杉並未細看。嗣因陳文德更改姓名,陳松杉 於111年7月12日到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所有權狀更名時,始 發現該明細記載土地面積0.849544台分,單價每台分4,250, 000元,總價為3,610,562元(0.849544台分×4,250,000元/ 台分=3,610,562元),可見被告溢領649,438元(4,260,000 元-3,610,562元=649,438元),致陳松杉受有損害。如認受 損害之人非陳松杉,備位以陳文德為請求主體。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9,438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係將3筆土地以整筆總價金一併出售, 買方係劉一雄與真實姓名不詳之鄭先生出面,陳松杉並未到 場交付定金或洽商簽約,被告亦非就系爭土地單獨約定價金 。被告已收訖總價金,方於103年9月12日將系爭土地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德,另2筆土地登記予訴外人劉千槇, 迄今將近10年,原告均無異議或要求返還價金。原告提出買 賣明細並非兩造間契約,不能證明價金或有何溢領情事。原 告與劉一雄或劉千槇間價金支出之分擔問題亦均與被告無涉 ,不能謂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度訴字第604號卷,下稱訴卷,第 128至129頁):
㈠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110年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嘉好段130地號)原為 被告所有。
 ㈡被告於103年7月18日,在住處與劉一雄、鄭先生簽訂買賣契 約,王文士地政士亦到場。  
 ㈢陳松杉有支出現金100,000元訂金,與於103年7月18日到高雄 市梓官區農會匯款3,000,000元至被告帳戶,復於103年8月1 4日匯款1,160,000元至被告帳戶,合計陳松杉共支出4,260, 000元。
 ㈣王文士於103年9月3日,以原告之子即備位原告陳文德(原名 :陳仙景)為買受人之名義,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 收件,完稅後於103年9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德。 ㈤王文士將所有權狀交予劉一雄,劉一雄於土地辦理移轉登記 完畢後,請王文士書寫買賣明細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0.8495 44台分,單價為每台分4,250,000元。 ㈥備位原告陳文德原名陳仙景,於109年7月28日更名換發身分 證。 
 ㈦陳松杉於111年7月12日到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所有權狀更名 。
 ㈧陳松杉申請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調解2次,第1次被告到場不同 意,第2次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29頁):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若干?被告受領逾3,610,5 62元部分之649,438元(4,260,000元-3,610,562元=649,438 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649,438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 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 182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準 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 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
 ㈡陳松杉主張與被告間有約定價金計算方式,無非係以提出執 有王文士手寫「面積0.849544台分、單價4,250,000(每台 分)、總價3,610,562元、登記費、印花稅、實價登錄、代 書費、農用證明、圖、謄本共18,085元」之手稿(見112年 度審訴字第30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頁),為其論據。 及陳松杉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無非係以與原告提出於10 3年7月18日匯款3,000,000元之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匯款回條 、於103年8月14日匯款1,160,0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為憑(見審訴卷第15頁),加計陳松杉稱交付定金100,000 元給被告,共支付4,260,000元,為其論據。 ㈢惟查,證人王文士結稱:伊幫被告處理系爭土地等3筆土地一 併出售之買賣,金額比3、400萬元高很多,伊不認識陳松杉 、沒有跟陳松杉接洽,簽約在被告住處,伊到場時,民間仲 介掮客劉一雄、被告邱先生、買方鄭先生,好像叫鄭中榮鄭榮中,總共3、4個人,價金已經談好,是以單價乘以土地 面積,跟伊口述講一台分土地多少錢,伊幫他們換算土地價



格、草擬私契,私契上寫的是三筆土地總價,沒有寫3,610, 562元這個金額,是鄭先生說他要買,說不一定會登記給他 ,到時會給登記資料,私契上都有約定付款日期跟金額,後 來伊問劉一雄,他說匯款了,伊問被告有無收到款項,被告 也說有,就依照劉一雄給的資料登記,1筆給陳文德、2筆給 一個劉姓女子,登記完畢結案後,劉一雄有寫一個數字請伊 幫他算交易金額,直到一兩個月前,有人突然到伊事務所說 他款項多匯了,伊已經找不到以前文件等語(見訴卷第38至 46頁),證述當時係同時辦理三筆土地之買賣事宜,並非就 系爭土地單獨約定價金。而證人王文士已完成其代為辦理移 轉登記之業務,對於本件訴訟結果無利害關係,其所述內容 又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被告提出其申領之高雄市高雄 地區農會營北分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顯示陳松杉不僅 於103年7月18日匯款3,000,000元、於103年8月14日匯款1,1 60,000元,更於103年8月14日匯款2,000,000元至被告帳戶 (見訴卷第55頁),核與原告提出於103年8月14日匯款2,00 0,000元至被告帳戶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經本院核 對相符(見訴卷第137頁),且劉千槇於103年9月17日匯款3 ,600,000元至被告帳戶(見訴卷第57頁),及嗣後王文士於 103年9月2日代理陳仙景、被告,向岡山地政事務所提出公 契(見審訴卷第19頁),辦理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之申請,其上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389,600元,同日 又代理劉千槇、被告辦理重測前地號為梓官區茄苳坑段510- 8、510-9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其上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 5,791,300元等情相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可憑(見訴卷 第59至83頁),均未見有何就系爭土地單筆約定價金之事證 ,上開付款之金額亦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總價金3,610,562 元無一相符,足見被告未曾單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約定價金。 至於王文士之所以書寫記載系爭土地面積、單價、總價之手 稿,係於申請登記完畢後,依劉一雄要求,書寫交付劉一雄 ,並非被告與陳松杉間有何約定價金,被告亦未承認系爭土 地價金為3,610,562元,自難認被告與陳松杉間達成以此金 額為買賣系爭土地價金之情事。
 ㈣又證人劉一雄證稱:伊跟原告是親兄弟,因父親陳祈、母親 劉香為招贅婚,所以伊從母姓,103年間三筆土地係鄭先生 (「進仔」)、陳寶鳳介紹買賣,伊先跟陳松杉去被告家送 定金10萬元,後來去王代書那裡付款,買賣價格係原告出面 講一分要買多少錢,王代書只有寫便條要伊等付錢,沒有寫 合約書,代書說付多少就付多少,伊記得總金額800多萬元 ,分好幾期匯款,伊有拿200萬元給原告代為匯款,後面匯



款、過戶都交給代書處理,伊女兒劉千槇登記兩筆,陳松杉 之子陳文德登記一筆,後來土地重測鑑界發現原告之系爭土 地面積短少,劉千槇兩筆土地則無短少,原告說他多付了, 但伊說這是代書算的,伊也不知道,伊不知道原告提出之價 金明細(見審訴卷第17頁)等語(見訴卷第130至136頁), 足見證人劉一雄未能提出書面契約,且不知道價金如何計算 、原告當時有無溢付價金之情事,甚至稱土地短少原因係因 重測此一顯與本件爭議無關事項。本院職權訴訟告知劉千槇 ,並請其提出契約,亦未見覆(見訴卷第87頁),自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被告辯稱係將3筆土地一併出售 、不認識陳松杉、未曾同意單筆土地價金,陳松杉與其他人 之拆帳問題與被告無涉等語(見訴卷第47頁),應堪採信。 ㈤另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固有 明文。惟兩造訂立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謂其不相一致 ,本件契約應已成立,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從而 上訴人自亦不得任意撤銷訂立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參照)。陳松杉於103年7月、 8月間所付款,為其認知之金額無誤,並非意思表示有何錯 誤,迄今亦早已逾一年而不得撤銷給付價金之意思表示,自 無從認被告有何受有價金屬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陳松杉主 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連同利息加以返還云云,洵屬無據。 ㈥又陳文德僅係陳松杉指定登記之人,並非給付價金之人,無 從認定其有何損害,陳文德備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 屬無據。
㈦從而,原告、備位原告均不能證明被告受領價金4,260,000元 逾3,610,562元部分之649,438元(4,260,000元-3,610,562 元=649,438元)構成不當得利致原告、備位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備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49,4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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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