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員資格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79號
CTDV,112,訴,579,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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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古成之公嘗

法定代理人 古富得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李古城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派下員資格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甲○○○○為祭祀公業,現管理人為乙○○,派下員資格均為 古姓成員、傳男不傳女,即原告派下員資格均須為古姓子孫 ,縱改姓為他姓,仍必須具備古家血統方能承繼派下員資格 。被告並非姓古,其僅為訴外人古景龍之配偶古劉松妹(冠 夫姓)再婚訴外人李滿榮所生子女,與古家血統毫無關係, 非古家子孫,並無原告派下員資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派下員資格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派下員資格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被告之母古劉松妹,係96年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派 下員,被告係母親古劉松妹召贅先父即訴外人李滿榮所生唯 一獨子,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當然有派下 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不具原告派下員資格,為被告否認,則被告有無原告派下員 資格暨基於派下員身分而生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自屬不明確, 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是原告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乃屬合法。



 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 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 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 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具原告派下員資格,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惟被告辯稱其具有派下員資格之理由,無非係以 其母即訴外人古劉松妹具有派下員資格,然古劉松妹之父母 為劉假黎及劉邱德妹,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 171頁),均非古姓子孫,堪認古劉松妹亦非屬古姓子孫, 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取得派下員身分。且古劉松妹既 非古姓子孫,自亦非屬原告派下員之女子,更無祭祀公業條 例第4條第2項後段「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 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之適用,被告據此辯 稱得依該條項規定取得原告派下員資格,顯有誤會。四、綜上所述,被告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取得原告派 下員資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原告派下員資格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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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