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博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楊馨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9月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補費裁定於112年10月4日交付送達於上訴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答 詢表可參,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