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王馬
王林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王宗晉
兼訴訟代理
人 王宗義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宗晉應給付原告王馬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宗義應給付原告王馬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宗晉應給付原告王林定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宗義應給付原告王林定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馬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王宗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宗晉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肆拾陸元為原告王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馬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王宗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宗義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肆拾陸元為原告王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林定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王宗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宗晉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王林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王林定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王宗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宗義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王林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僅由原告王馬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王宗晉應給付原告1,22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 宗義應給付原告1,22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原告王林定為原告, 並追加、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宗晉應給付原告王馬新臺幣 (下同)1,070,046元整,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宗義應給付原告王 馬1,070,046元整,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宗晉應給付原告王林定159,892 元整,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王宗義應給付原告王林定159,892元整,及自 11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被告同意原告前揭所為 變更為追加(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 變更及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林定為被繼承人王建發之配偶,原告王馬 則為王建發長子,而被告王宗晉、王宗義則為王建發三子即 訴外人王清海(已於民國79年12月14日死亡)之子女,王建發 於93年4月2日死亡後,兩造均為王建發之繼承人。而經財政 部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就王建發所遺產計算結果,核課遺 產稅新臺幣 (下同)20,306,891元、滯納金3,046,033元、滯 納利息39,989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82,783元、應納漏報 罰鍰7,284,856元,共計30,960,552元,其中部分以王建發 所遺土地抵繳後,尚餘25,828,717元未清償。而前述餘額原 應按兩造對王建發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計 算結果,王林定、王馬各應負擔3,689,817元,而王宗晉、 王宗義則均應負擔1,229,939元。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 雄行政執行處按各繼承人名下資產為扣繳結果,王林定、王 馬分别遭扣繳4,772,079元、10,804,775元,均已逾前開原 告各應負擔之數額,而王宗晉、王宗義全未負擔。從而,本 件原告所溢繳之部分,實為王宗晉、王宗義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分别受有損害。依原告2人前揭遭溢扣 繳金額比例折算之結果,王宗晉、王宗義應分别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各給付王馬1,070,046元、王林定159,89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揭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建發過世後,係由原告及訴外人王清南、王清 標3人進行遺產稅申報,因其等漏未申報王建發生前2年內贈 與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國稅局核定價值 68,171,912元;下稱系爭土地),以及多筆現金贈與,遭國 稅局以漏報處罰鍰,最終經國稅局核定王建發遺產總額為83 ,818,020元,適用41%之稅率計算後,遺產稅之金額為20,30 6,891元,其中短漏報遺產總額核定為69,096,784元,短漏 報遺產稅額為17,971,328元,其中因系爭土地價值為68,171 ,912元,占短漏報總額98.66%,遭處0.4倍短漏報罰鍰,死 亡前2年內贈與現金916,872元及老農津貼8,000元,遭處0.8 倍罰鍰,合計7,284,856元。在前揭短漏報之現金贈與以及 系爭土地,既均非遺產範圍,被告實未因繼承而獲有未繳納 遺產稅之利益。至原告所支付之遺產稅,既係因王建發生前 贈與系爭土地予王林定,以及贈與第三人蔡淑惠現金916,87 2元,方遭國稅局追繳款項,並有行政罰鍰,自非屬遺產稅 課徵範圍,而為贈與稅以及漏報贈與稅之裁罰,原告起訴主 張所受損害,非來自於被告2人獲得利益所致,原告主張顯 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建發於93年4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王建發之繼承人;兩造 對於王建發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王林定、王馬均各1/ 7、王宗晉、王宗義則各1/21(王建發繼承人各自應繼分比 例參見附表一)。
㈡王建發生前2年內贈與王林定之系爭土地,經國稅局核定價值 68,171,912元;另贈予第三人現金916,872元漏未申報遺產 稅,遭國稅局以漏報處罰鍰。
㈢國稅局就王建發之遺產核課遺產稅20,306,891元、滯納金3,0 46,033 元、滯納利息39,989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82,783 元,合計23,675,696元。經對系爭前案判決附表四所示6位 繼承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扣款計24,440,664元(王建發遺產 稅執行對象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溢徵764,968 元,加計利 息6,883 元,合計771,851元,應予退稅。另應納罰鍰7,284 ,856元,經以王建發所遺土地3筆抵繳計5,131,835 元及以 前述退稅款抵繳771,851元,餘1,381,170元,由王清南分期 於103年6月10日繳納完畢。
㈣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2人應給付王馬1,070,046元之遲 利息自112年4月8日起算;另被告2人應給付王林定159,892 元之遲延利息則自112年9月20日起算。
四、本件爭點:
㈠王建發生前2年內贈與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現金9 16,872元所衍生之遺產稅及罰鍰,是否應由兩造按各自應繼 分比例負擔?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王宗晉、王宗義應分別 給付原告1,229,9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王建發生前2年內贈與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現金9 16,872元所衍生之遺產稅及罰鍰,是否應由兩造按各自應繼 分比例負擔?
⒈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 遺贈人。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 。而如遺產之繼承人在2人以上者,各繼承人既各為遺產稅 之納稅義務人,自應按其繼承遺產之比例,分擔其應納遺產 稅之義務。次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 ,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所明定。又被繼承人死亡 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繼承人 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 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同法第15條第1項本文及第1 款、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 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 。此乃因該等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故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⒉經查,系爭土地由王建發於91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王林定,並經國稅局核定屬王建發之遺產,且 就前揭王建發生前贈與他人現金部分,併予課徵遺產稅及漏 報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前案判決可稽(見 本院橋司調卷第15-43頁),是包括王建發生前贈與他人現 金,以及王林定受移轉之系爭土地,均計入王建發之遺產總 額課徵遺產稅,既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而來,國 稅局依計入前揭贈與及系爭土地價值後,核課遺產稅數額, 並予以違章裁罰,並無不合;佐以被告亦未對國稅局前揭所 核課之遺產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裁罰等,聲明不服並提 起救濟,被告辯以此部分應屬課予贈與稅及由贈與稅衍生之 裁罰,即無理由。又上開規定乃本於確保國家稅收,為避免 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以移轉財產予配偶或繼承人暨其等配 偶之方法,脫免該等財產受課遺產稅所設。亦即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5條規定之實質課稅對象係被繼承人即王建發,全體
繼承人係基於繼承之地位,對國家機關共同負擔此一因繼承 而來之公法上義務;且遺產稅之繳納係屬分割遺產之必要費 用,應由遺產支付。故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所為各類符合 應計入遺產之贈與所生遺產稅,以及進而衍生之滯納金、罰 鍰等,不得以該贈與標的已非遺產為由,主張應由受贈之繼 承人,或最終取得利益之人負擔,仍應由包括兩造在內之繼 承人,按各自應繼分比例予以分擔。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王宗晉、王宗義應分別 給付原告1,229,9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 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 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支者,該墊支之人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支付之遺產稅,係肇因於王建發所為包括 系爭土地在內之贈與,方遭國稅局追繳遺產稅及行政罰鍰等 ,在系爭土地及前述王建發贈與他人之現金,均非王建發之 遺產,故原告所受損害,非來自於被告有何獲利云云。惟如 前述,王建發前揭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贈與之財產,依法既應 納入遺產而課徵遺產稅,此部分之遺產稅額,以及所衍生之 滯納金、罰鍰等,自應按王建發所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 以分擔。因國稅局就王建發之遺產核課遺產稅20,306,891元 ,連同滯納金3,046,033 元、滯納利息39,989元及行政救濟 加計利息282,783元,合計為為23,675,696元;另應納漏報 罰鍰7,284,856元。其中以王建發所遺土地3筆(即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及○○區○○段0000地號土地)抵繳計5,131 ,835元,其餘則以對系爭前案判決附表四所示6位繼承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扣款計24,440,664元、溢徵利息6,883元抵繳 ,及由王清南分期繳納1,381,170元完畢各情,為兩造所不 爭(詳見不爭執事項㈢)。故如系爭前案判決附表四所示繼 承人6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之金額共計為25,828,717元 (24,440,664元+6,883元+1,381,170元)。依此並依應繼分 比例核計,則原告2人應各自分擔3,689,817元(25,828,717 元×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2人應各分擔1,229 ,938元【其中一人應負擔元以下進位之餘數即1,229,939元 (計算式:(25,828,717元-3,689,817元×6 )×1/3=1,229, 939元】。
⒊原告既僅應分擔3,689,817元,惟卻分别遭執行4,772,079元 、10,804,775元,均逾其等應分擔數額,反係被告2人均未
繳納前述應分擔稅額,而在前述遺產稅、滯納金、滯納利息 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等款項,分别經行政執行署對包括原告 在內,系爭前案判決附表二所示6位繼承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或以應退稅款、王建發所遺土地3筆分别抵繳罰鍰,再由 王清南分期繳納未清償款項完畢後(見不爭執事項㈢),致 被告2人無庸再對國稅局繳納前述應分擔之稅款,其等獲有 此部分之利益甚明。而原告遭執行逾應分擔之稅款,自受有 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遭溢扣而墊支之遺產稅等,自屬有據。查原告2人共計逾 繳8,183,502元【計算式:王馬溢繳:10,791,057元-3,689, 817元=7,101,240元。王林定溢繳:4,772,079元-3,689,817 元=1,082,262元。合計溢繳:7,101,240+1,082,262=8,183, 502元】。王馬與王林定分别占溢繳比例為87%(計算式:7, 101,240元/8,183,502元×100%=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3%(計算式:1,082,262元/8,183,502元×100%=1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以此計算結果,被告應分别給付王 馬1,070,046元(計算式:1,229,938元×87%=1,070,04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王林定159,892元(計算式:1,229,9 38元×13%=159,8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就上開計 算式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分别給付王馬1,070,046元、王林定1 59,892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别 給付王馬1,070,046元、王林定159,892元,以及分别自112 年4月8日、112年9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而應予 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一:王建發繼承人各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林定 1/7 2 王馬 1/7 3 王清南 1/7 4 王清全 1/7 5 王清標 1/7 6 郭王鴛 1/7 7 王玉芬 1/21 8 王宗義 1/21 9 王宗晉 1/21
附表二:被繼承人王建發之遺產稅執行對象及金額
編號 執行對象 執行金額(新臺幣) 1 王林定 4,772,079元 2 王馬 10,791,057元 3 王清南 638,591元 4 王清全 3,507,081元 5 郭王鴛 3,176,848元 6 王玉芬 1,555,008元 合計24,440,6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