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寶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蔡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 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 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 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 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95年度台抗字第52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起造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黃色部分之土
地,占用面積83.55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該等 土地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如附圖黃色部 分所示為全部占用,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85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素人 1,281元,揆諸前揭說明,僅須就上訴人上訴聲明第㈡項請求 返還土地部分核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不須計算系 爭建物之價額,是按系爭土地於起訴當年度即民國112年之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200元及上訴人所主 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83.55平方公尺計算,其上 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852,210元(計算式:公告現 值10,200元×土地面積83.55平方公尺=852,21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4,040元。至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㈢、㈣項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法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