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田龔善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被 告 田力勻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柯佳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丙○○於民國84年 出資興建而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乙○○(原名田東榮 )、田鎌銘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田鎌銘開始工作 後,原告即命乙○○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至田鎌銘 名下。其後,田鎌銘於104年10月15日死亡,系爭建物由被 告甲○○、丁○○2人繼承。而原告本係在自己所有之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斯 時田鎌銘剛考上警察北上服務,於84年興建系爭建物前之83 年11月11日即遷往臺北縣鶯歌鎮居住,根本未住在旗山,且 當時田鎌銘僅20餘歲,初出社會工作,根本無資力興建系爭 建物。另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自始即在原告持有中,縱田鎌 銘於104年間死亡後,被告2人因繼承登記換發新權狀後,亦 將新換發之權狀交還給原告,足見被告2人亦認系爭建物為 原告所有。另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後之房屋稅均由原告在繳 納,且系爭建物均係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租賃契約亦係原 告以其名義簽約,租金皆由原告收取。是以,本件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原告與田鎌銘之 借名關係於田鎌銘死亡時業已終止,被告2人繼承田鎌銘返 還系爭建物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另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號建 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起訴請求被告2人拆屋還 地(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56號,下稱系爭前案),並於 起訴狀陳稱「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將系爭土地無償使用予原告 之配偶田炎火出資建設而成」等語,已明確表示系爭建物係 由原告之配偶田炎火出資,竟又於本件訴訟中訛稱系爭建物 係由原告出資,兩者顯有矛盾,可見為原告臨訟之詞,不足 採信。又系爭建物之權狀放置何處與該屋係由何人所有並無 關聯,原告自行將系爭建物出租與他人,僅係被告認雙方為 親戚關係而不願提告,且雖原告有繳納房屋稅,然原告所收 取之租金亦遠超其所繳納之房屋稅,被告負擔之房屋稅已自 原告收取租金扣除,被告方未向原告請求租金,是以,不得 以此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故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出資人 ,亦非所有權人,自無從與田鎌銘或被告成立借名關係,是 其本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屬原告所有,嗣於000年0月間出售給訴外人田玲 芳,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原告為田鎌銘之母,系爭建物原登記為田鎌銘所有,嗣田鎌 銘於104年10月12日死亡後,丁○○為田鎌銘之配偶,甲○○則 為其2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故系爭建物由被告2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於104年12月2日辦理登記完畢。 ㈢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自始即由原告持有,縱田鎌銘於104年間 死亡後,被告2人因繼承登記換發新權狀後,權狀亦由原告 保管。
㈣系爭建物自84年9月1日興建完成後,房屋稅均由原告在繳納 ,被告2人未曾繳納房屋稅。
㈤系爭建物均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租賃契約由原告以其名義 簽約,租金皆由原告收取。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田鎌銘間就系爭建物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 ,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可參 )。而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 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 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333號判決可參)。另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與田鎌銘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 被告2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建物於84年9月1日建築完成,於84年10月27日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於87年1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鎌銘乙節,有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3頁、第79頁) 。又證人即原告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建物 乃原告所興建,原告娘家算是望族,有資力可以興建系爭建 物,建築完成後本係借名登記在伊與田鎌銘名下,一人一半 ,後來田鎌銘考上警察,北上工作,原告考量田鎌銘日後可 能有購屋需求,請伊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給田 鎌銘,方便田鎌銘日後貸款;系爭建物均是由原告在管理, 出租、收租、繳納稅款也都是原告在處理,水電費是用郵局 自動扣款,系爭建物承租人是與原告簽合約,合約條件也都 是由原告決定,系爭建物權狀亦係由原告持有;被告2人自 始至終沒有住過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自興建迄今均是出租使 用,伊家人也都沒有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本 院考量證人乙○○雖係原告之子,然其為00年0月間生,於系 爭建物84年9月1日興建完成時已27歲,對於系爭建物興建過 程、登記情形應有親自見聞,復曾為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 ,所述情節與卷內事證亦屬相符,其前開所述應堪採信。是 以,系爭建物由原告興建完成後,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由原 告保管,且係由原告出租他人,水電費、稅款均係由原告負 責繳納,田鎌銘雖為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但對於該建物如 何使用、管理、收益、處分均無置喙之權限。綜合上開客觀 情狀以觀,原告與田鎌銘雖均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建物,然原 告持續繳納系爭建物稅費,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
,就出租條件有決定之權限,可見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管理、 收益之事實,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係由借名人自己管理借名登 記物之常態相符,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田 鎌銘僅為出名人,其2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應堪採 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並無資力,系爭建物為 田炎火出資興建贈與田鎌銘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 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至於原告雖曾向被告2人 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並在該案起訴狀主張系爭建物為田炎火 出資興建云云,有該起訴狀附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93至95 頁)。惟原告因認系爭前案起訴狀內容與事實不一致而撤回 訴訟,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經本 院調取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誤,本院考量原告乃00年0月間 生,其於000年0月間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時已高齡78歲,該起 訴狀乃由律師代為撰寫,無法排除係律師與原告溝通過程中 有所誤會,而錯誤記載起訴狀內容,且原告事後發現時亦已 選擇撤回起訴,自不得僅憑此部分記載內容,即遽認原告並 非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而非所有權人。況被告對於田炎火始 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無 從認定系爭建物乃田炎火出資興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 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可參)。 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50條前段、第1148條 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而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 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 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 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可參)。 ⒉查原告與田鎌銘間就系爭建物之借名關係,既因田鎌銘於104 年10月12日死亡而消減,田鎌銘即無再享有系爭建物登記名 義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而被告2人身為田鎌銘之繼承人,並
已就系爭建物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自應將 該登記利益返還權益歸屬對象即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即此種判決於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 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825號裁定可參)。本件請求移轉登記之判決,係命被告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無從於判決確定前生擬 制之法律效果,不適於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聲請 假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