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蔡啓宏
訴訟代理人 黃士龍律師
被 告 王藝銘
訴訟代理人 王世文
王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371⑴,面積0.08平方公尺之鐵捲門、附圖二所示371⑴,面積28.05平方公尺之採光罩、附圖三所示371⑴,面積0.31平方公尺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月18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 範圍5/108之土地。另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36之所有權。詎被告 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搭設採光罩、設置 圍牆及鐵捲門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分别於附圖一、二、三所示。經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地上物騰空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被告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伊至少可使用47.1平方公尺之土地,且伊在向前手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亦係依循前手長期以來與其他共有人默示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特定位置,並非無權占有。況原告亦於系爭土地上擁有建物,在未自行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前,竟先起訴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在系爭地上物未造成其餘共有人之不便與損害,且伊所設置之圍牆係要防止門牌號碼為城隍巷94號之紅瓦厝崩塌壓傷他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282.81平方公尺,被告於110年因買賣關係 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6/36。 ㈡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8月23日以高市地 岡測字第11270829500號函所檢送之測量成果圖㈠(即附圖一 )鐵捲門、測量成果圖㈡(即附圖二)採光罩、測量成果圖㈢ (即附圖三)圍牆均為被告所起造或搭建。而上開鐡捲門、 採光罩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如前揭測量成果 圖所示。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鐡捲門、採光罩及圍牆,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分述本 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固有明文,惟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 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4 年2月5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辯以其就系爭土地 所擁有應有部分面積大於前揭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云云,縱係屬實,然在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得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揆諸上開論述,尚無法作為其所有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正當權源。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按共有物 之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定之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而共有物分 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 表示為限,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且若權利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 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從而,土地共有人之一主張因分管 契約,占用土地特定部分,如其他共有人否認,主張分管契 約存在之共有人,自應就分管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被告雖主張自前手購入時,於合約上已劃有分管位置云云, 並提出買賣契約欲實其說。而觀被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書 ,其上固經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顏曾美玉、曾玉秀於契約附件 之地籍圖上以紅線標示所出售予被告之位置(見本院卷第92 頁),惟原告既否認曾有分管契約存在,又觀被告所提前揭 契約書附件之地籍圖,其上未見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 同用印,是在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難認被告所提上揭契約 書附件上所示紅線區域,已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
,而可由被告前手占有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
⒉又依被告自承,其向前手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為空地( 見本院卷第191頁),則顯見被告前手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 系爭土地之位置,無積極使用之客觀行為足以推認有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又縱被告於興建系爭地上物之時,未有系爭土 地共有人提出異議,後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未有系 爭土地共有人曾向其請求為真,惟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參酌 之情形下,僅應屬單純之沈默,而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在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有何舉 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以推知其等之效果意思,尚不得僅憑被 告客觀長期以系爭地上物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即可逕認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之占有。
㈢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 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 ,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既 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長期擅自搭建系爭地上 物,雖就圍牆部分辯以係為防止門牌號碼為城隍巷94號之紅 瓦厝崩塌壓傷他人等語,惟依被告自承:因為附近的小孩會 到採光罩下玩,怕崩塌下來至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 ),而觀採光罩前被告設有鐵捲門,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 院卷第153-157頁),其既設有鐵捲門可控制他人出入,足 認其係為獨占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並排 除其他共有人可任意進入以及就該處進行管理使用權限,難 認其搭建圍牆係為公共利益或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被告設 置系爭地上物既非作為公眾或公益使用,原告行使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憲法第15條所明定應 保障之財產權行使之內涵,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權利 濫用,被告稱原告為權利濫用云云,委無可採。至原告於系 爭土地上亦擁有建物,是否無占有權源而應予拆除,乃屬另 一問題,亦不能僅以此即認原告提起本訴實係權利濫用,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