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6號
CTDV,112,訴,106,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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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楊進金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被 告 漢神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756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新臺幣62萬5千元本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之債權均不 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1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 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105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或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㈡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756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應予撤銷。㈢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新臺幣(下同)62萬5千元之債權不存在(本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94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62萬5千元之債權本息 及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53頁)。經核 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被告得否對其行使系爭支付 命令表彰之債權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下稱系爭委售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銷售原告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11建號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11年5月17日至同 年11月18日止,嗣於同年月23日簽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 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契變同意書),將委託銷售價 格(下稱委售價)由750萬元調降為580萬元,並延長委託期 間至同年11月30日止,然於同年月26日晚間於訴外人陳健清 即被告店長脅迫下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變 更委售價為600萬元(不含服務費,並由賣方負擔土地增值 稅及一切未完納稅金),嗣原告以系爭房地要自行使用而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委售契約時,被告卻以訴外人廖玉娟之出價 已超過委售價,並已交付定金50萬元,以原告違反系爭委售 契約「貳、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第6條第5項第1、4款, 依第7條第2項約定,仍應給付按成交價625萬元之4%、6%計 算之服務報酬25萬元、違約金37萬5千元(合計62萬5千元, 下合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 原告因甫出院身體不適,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即系爭房地 )致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遂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 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又系爭委售契約未給予原告 至少3日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 條之1第1項規定,另「壹、銷售條件」第4條第1項以買方出 價達委售價格即擬制買賣契約成立之約定,剝奪原告就買賣 不動產除價金外必要之點之意思決定及締約最終決定權,亦 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項,依同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又被告 要求原告調降委售價時,未提供近3個月內之成交行情供售 價參考,違反系爭委售契約「貳、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 第2條第2項約定,是原告與廖玉娟間不存有買賣契約,原告 亦未收受買方交付之50萬元定金,又被告違反受任人及居間 人忠實義務相關規定,經原告終止系爭委售契約,被告自無 居間報酬及違約金請求權,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應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本息及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均不 存在,並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5月初致電陳健清表達出售系爭房地 意願,當時陳健清已充分告知系爭委售契約內容,故簽約當 日原告表示已與其子商定出售系爭房地事宜,故不需審閱期



間,且攜回系爭委售契約第二聯留存,有充分時間理解契約 內容是否合理或有無顯失公平之處,嗣復簽立系爭契變同意 書,均未反應未予其審閱期間致影響其權益情事,且簽立系 爭承諾書放棄審閱期間,被告亦依約提供內政部實價登錄資 料供原告參考成交價格,係因原告表示系爭房地需整修方降 價至580萬元,後廖玉娟出價625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被告並 已收受定金50萬元並代為保管,陳健清並未脅迫原告簽立系 爭承諾書,依系爭委售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成 立,被告居間任務已完成,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主 張得隨時終止系爭委售契約,被告仍得請求報酬。又原告違 反系爭委售契約「貳、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第6條第5項 第1、4款約定,被告自得依第7條第2項約定,向原告請求給 付違約金。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原告戶籍地時,原告已出 院而無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一情,被告亦不知悉原告 有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未經異議 而確定,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4至155、180頁):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查封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停止執行 ,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准許,原告業依該裁定所 定擔保金提存而停止執行在案。
 ㈢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委售契約,原告委託被告以750 萬元銷售系爭房地,未給予原告3日以上審閱期。兩造嗣於 同年月23日簽立系爭契變同意書,將委售價調降為580萬元 ,原告復於同年月26日晚間至被告公司簽立系爭承諾書,承 諾以總價600萬元(不含服務費,並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 及一切未完納之稅金)出賣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28日晚間7 時簽訂買賣契約。
 ㈣廖玉娟有於111年5月26日簽立購屋承諾書,約定承購總價625 萬元、定金50萬元。
 ㈤原告於111年5月27日以左營郵局第151號存證信函以系爭房地 要自行使用為由,「撤銷」系爭委售契約(上載自被告收受 該存證信函後,系爭委售契約自動失效),被告於翌日收受 送達後,以111年5月30日高雄博愛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買方廖玉娟已於111年5月26日簽立購屋承諾書並支付 定金50萬元,催告原告於7日內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否則構成違約。




 ㈥原告於111年6月7日因貧血及血小板低下、類風濕性關節炎、 新冠肺炎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轉住院治療,於同年0月0 0日出院。復於同年8月12日因沙門氏菌菌血症、自體免疫性 貧血及血小板低下,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轉住院治療, 於同年月00日出院。
 ㈦原告於111年9月24日收受廖玉娟請求加倍返還定金50萬元, 共計100萬元之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755號), 經原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因廖玉娟未繳納裁判費經駁 回其訴確定。
 ㈧原告未收受買方廖玉娟給付之定金或任何名目之金錢。 ㈨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所在地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原告未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經核發確定日期111年9月21日之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
 ㈩原告委託律師以111年10月21日喬婷字第0111102101號律師函 主張原告已於111年5月27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委售契約(於 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對原告有無25萬元之居間報酬及37萬5千元之違約金債權 存在?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 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上開規定修正之 立法理由為:「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 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 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是本件被告所持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 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 權不存在此一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法即無不合。
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均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核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 消費者於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 而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致受損害。又依消保法規定,並未禁 止消費者拋棄合理審閱期間之權利,是企業經營者如未有妨 礙消費者事先審閱之行為,消費者本得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 機會,卻選擇放棄審閱期間,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自不得再於事後以契約簽訂違反審閱期間規定為由,主張 排除該契約條款之適用。再者,消費者主張未於合理期間審 閱定型化契約條款,致無法充分瞭解該條款之內容時,僅該 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全部均為 無效。 
 ⒉經查,系爭委售契約除手寫部分外,為被告提出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合於消保法第2條第9款所稱定型化契約,而有上開 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應堪認定。又系爭委售契約首欄固載 有「1.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經委託 人攜回審閱_天(不得少於三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 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審訴卷第41頁),惟攜回審閱日期、審閱天數均為空白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係於當日簽約,事先並未攜回審閱等情 ,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於簽約前確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 約條款。雖證人陳健清於本院證稱:伊與原告及原告之子李 鎔聰認識很久,原告現居住之仁武區房地亦為伊仲介,故深 獲原告信任,原告約於5年前即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地,但當 時原告之同居人仍居住在內,伊遂請原告與其子商量好再決 定要不要賣,嗣於111年5月12日通知伊來簽約,故於同年月 17日簽立系爭委售契約時,原告乃認無再審閱系爭委售契約 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9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衡以證 人陳健清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並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 委售契約、系爭契變同意書及系爭承諾書,與系爭房地買賣 深具利害關係,其證詞可信性本即較為薄弱,而原告並無在



書面上有自願放棄審閱期之記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上 情,縱原告前因經由陳健清媒介買受仁武區房地而較為信任 陳健清,然本件原告係出賣人,與前案係居於買受人地位, 權利義務截然不同,居間契約亦異,尚無從僅以證人陳健清 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以原告簽立系爭承諾 書即有放棄審閱期之意,然系爭承諾書僅係關於原告承諾出 賣系爭房地及議定買賣價金及簽約日,未見有何關於審閱期 等相關文字記載(審訴卷第63頁),難認已自願放棄審閱期 間。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⒊被告雖辯以原告於111年5月17日簽立系爭委售契約後,復於 同年月23日簽立系爭契變同意書,再於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 承諾書,期間均未向被告反應未詳細審閱系爭委售契約而影 響其權益,認原告確已充分了解其權益云云。惟系爭委售契 約涉及定金(及附停止條件定金)收取及效力、買賣契約簽 訂、所有權移轉登記、服務報酬、違約處理等攸關原告財產 權益事項,原告並非以房地交易為習之人,自應使其有充分 時間審閱,以供其考慮之機,被告未予原告審閱契約3天以 上期間,實際上確已對原告造成影響,此由原告自111年5月 17日簽立系爭委售契約後,於同年月27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委售契約,而其雖於簽立系爭委售契約後,復 先後簽立系爭契變同意書、系爭承諾書,然觀諸內容亦僅與 被告討論委售價格之高低,未與被告論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 ,難認原告確已了解系爭委售契約之內容及權利義務。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委售契約「壹、銷售條件」第4條第1項以買 方同意賣方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購屋承諾書即成立買賣契約之 約定,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依同條第3項主張該 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應認有據。又依系爭委售契約「貳、 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收 取服務報酬係以買賣成交為前提,系爭契變同意書則載有「 以上可用陸佰萬元售出服務費4%」而補充上述第6條第1項之 約定,惟系爭房地既未因廖玉娟簽署購屋承諾書而擬制成立 買賣契約,被告自未因而取得服務報酬請求權。 ⒋被告另以廖玉娟已簽立購屋承諾書,惟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委 售契約,且拒絕依系爭承諾書簽立買賣契約,合於系爭委售 契約「貳、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第6條第5項第1款「非 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甲方(即原告)於委託 期間內片面終止本契約」,及同條項第4款「甲方同意出售 或乙方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達甲方之銷售條件,甲方 拒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之違約事由,依上述系爭委售 契約第6條第5項本文約定,視為被告已完成仲介義務而應給



付服務報酬,且依第7條第2項約定,尚應給付按銷售總價6% 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未予原告契約審閱期間,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系爭委售契約所為上開約定,使原告縱未成立買賣 契約亦需給付同額服務報酬,甚且需給付高於約定服務報酬 成數之違約金,未經原告主張構成契約內容,對原告應不生 效力。被告對原告既無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債權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本息 及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被告對原告並無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債權存在,業如前述,被 告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以系爭委售契約所示之債 權債務關係為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然兩造間既無系爭委售契約「貳、甲、乙雙方之權 利義務」第6條第5項第1、4款及第7條第2項所示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自不能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 權及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存在。因此,原告以系爭支付命 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本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債權不 存在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62 萬5千元之債權本息及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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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神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