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25號
原 告 潘朝慶
被 告 楊清傳
楊翔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6,000元(計算式:80㎡×
公告土地現值6,200元/㎡=496,0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三項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