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49號
原 告 陳秋蘭
高玉銘
高玉郎
高玉鐙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宋阿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
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
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
聲請費2,000元,應再補繳15,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