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767號
CTDV,112,補,767,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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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67號
原 告 黃士純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辛佳臻


被 告 黃祺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704,3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482㎡×公告土地
現值2,300元/㎡×原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1,704,3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黃祺茗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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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