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37號
原 告 陳崇光
被 告 祭祀公業許桃
法定代理人 許清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
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
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占用
面積約為8.4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返還與原告,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6,500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8.48㎡×系爭土地最近一次交易價格(即原告所陳報
)65,625元/㎡=55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應具狀載明被
告祭祀公業許桃之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資料
、可供送達之址到院,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