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64號
CTDV,112,簡上附民移簡,64,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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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4號
原 告 王立恆

被 告 張權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宴年
上列當事人因刑事傷害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 第5號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將 本訴裁定移送前來,故本件審理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 程序。
二、被告張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權受僱於被告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大學17二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一樓擔任保全人員。原告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因系 爭大樓當時不同樓層至少有2人感染新冠肺炎,要求張權戴 好口罩。張權竟於原告談話時,徒手拍擊原告左手背,致原



告受有左手背挫傷紅腫3×3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就醫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4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及精神上損害29,540元, 合計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磐石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20日收受之翌日112 年2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張權僅係因原告以手指相指而推開原告手掌,並 非毆打原告,原告就醫卻稱遭到毆打,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4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0至41頁):
張權受僱於磐石公司,在系爭大樓一樓擔任保全人員。 ㈡張權於111 年7 月11日10時許,因不滿原告於談話過程中以 左手手指相指,為拍開原告左手,徒手拍擊原告左手背。 ㈢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㈣原告支出醫療費460 元。
張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簡字第1990號判決認定犯傷害 罪,處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張 權與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 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事確定判決)。 ㈥原告係48年次之成年男子,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或 所得。
張權係55年次之成年男子,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保全人員 ,111 年受領給付總額為357,550 元。 ㈧張權與磐石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五、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 ,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 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 任用之,並於其任職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 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 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 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



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 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 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99年台上字 第2024號判決參照)。查張權受僱於磐石公司,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因不滿原告於談話過程中以左手手指相指,而拍 擊原告左手背,致原告經診斷受有紅腫3×3 公分傷害,支出 醫療費46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1 年7 月11日診斷證明書 、刑事確定判決、原告於事後向磐石公司反應事發經過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見112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刑事案卷,下稱刑事附民卷,第15至43 、61頁),磐石公司亦未提出有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460 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111 年7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刑事附民卷第45頁 ),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60元醫療費,洵屬 有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則依原告係48年次之成年男子, 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或所得,及張權係55年次之成 年男子,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保全人員,111 年受領給付 總額為357,55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 ),復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79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審酌侵權行為 發生緣由、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 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



應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 2 年2 月20日收受之翌日11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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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