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89號
CTDV,112,簡上,89,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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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大隆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嘉榮
被上訴人 三閱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婷媛
訴訟代理人 黃信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8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民國109年9 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為止,由上訴人提供管理維護、清 潔等服務,每月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82,310元(下稱系 爭維護契約)。詎於上開服務期間,因上訴人之清潔人員直 接將稀釋之漂白水擦拭被上訴人社區之大樓電梯按鈕及面板 (下稱系爭電梯按鈕及面板),致使系爭電梯按鈕及面板發 生氧化、鏽蝕和退色情形,而須更換全數樓層之電梯按鈕面 板,修繕估計費用為267,597元。為此,爰依契約及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原告 267,597元,及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生鏽是因為被上訴人大樓住戶自行造成的 ,也有刮痕,且大樓已竣工5年,其中有數年氣候酸鹼值異 常,可能是住戶於下雨時自行將雨水帶入電梯所致,現場面 板沒有褪色,上訴人清潔人員沒有過失。又本件倘清潔人員 有不當清潔之處,理應清潔人員所擦拭過的地方應全部有不 良之化學變化,然依被上訴人所陳報之照片,卻僅有部分產 生變化,與常理不符,縱上訴人之清潔人員有過失,原審判 決金額過高,應將過失責任減至合法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有系爭維護契約,維護期間自109年9 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㈡上訴人之員工於管理維護期間有為被上訴人社區以消毒水清 潔社區電梯按紐及面板。
 ㈢被上訴人之社區大樓電梯按鈕及面板於上訴人管理維護期間 約110年6月間開始有發生氧化、鏽蝕及褪色之情形。 ㈣被上訴人社區大樓電梯之保養廠商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 司於110年8月17日針對上開電梯按鈕及面板之修繕估價單報 價為331,391元。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應否就被上訴人社區大樓電梯按鈕及 面板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則金額為何?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為社區大樓電梯按鈕及面板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而系爭維護 契約第7條第1項已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對於本約 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 ,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10條約定:乙方未能善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兩造於109年8月31日簽署系爭維護契約,維護期間自109年9 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且上訴人之員工於管理維護期 間有為被上訴人社區以消毒水清潔系爭電梯按紐及面板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維護契約可考(見原審卷第12 5-133頁),應堪認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清潔人員以稀釋之漂白水直接擦拭 系爭電梯按鈕及面板,而導致系爭電梯按鈕及面板發生氧化



、鏽蝕和退色情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83-89頁),並經證人即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大機電)負責被上訴人社區保養之地區主管徐 健富到庭證稱:社區之電梯為104年5月份安裝後交給建設公 司使用,共有3部電梯,地下3樓到15樓,還有一層RF,面板 材質是鍍鈦,按鈕是塑膠材質,外圈像汽車一樣鏡面去鍍一 圈鉻,是鏡面材質。去年(110年)8月我有去被上訴人社區 看電梯面板鏽蝕的情況,當時因為疫情,很多大樓都會做消 毒,我就跟當時的管理組長說應該是你們用消毒用品擦拭一 兩個月下來造成毀損,我們這種面板不能用清潔劑做擦拭的 動作,遇到疫情要消毒,要直接貼膠膜在面板上,消毒時就 不會直接碰觸面板。因為清潔液體會垂流,先是破壞鍍鈦的 鈦膜,鈦膜就會鏽蝕變色染到塑膠按鈕及外圈的鉻,在正常 使用下,我們沒碰到過像本案鏽蝕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 416-419頁),核與證人即訴外人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於109年7月至110年6月間派駐在被上訴人社區之案場主任楊 少華證稱:清潔人員所使用的消毒水有可能是漂白水或酒精 ,酒精那時候不見得容易買到,酒精用完就用漂白水,有可 能輪流用,後來管委會跟我們反應電梯按鈕鏽蝕的狀況後, 我就暫時不用消毒水去消毒這些面板,鏽蝕的情況大概就停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4頁),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 係因上訴人清潔人員以稀釋之漂白水直接擦拭系爭電梯按鈕 及面板,而導致系爭電梯按鈕及面板發生鏽蝕等語,尚非無 據。
 ⒋上訴人固辯稱系爭電梯按鈕及面板之鏽蝕係因被上訴人住戶 自行造成,以及因天候因素所導致,然證人徐健富證稱:系 爭電梯按鈕及面板從104年使用到現在,若是因為下雨濕氣 重所導致鏽蝕,應該早就發生,不會等到去年(110年), 先前我們保養師傅保養時,我們也都沒有收到因為氣候因素 造成電梯面板有些水珠這些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19-421 頁),堪認系爭電梯按鈕及面板先前在維修時,並未接獲因 氣候產生鏽蝕問題,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 爭電梯按鈕及面板鏽蝕係因氣候因素或被上訴人住戶因素所 導致,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⒌另證人徐健富證稱:鍍鈦膜層被破壞後幾乎無法恢復原狀, 而鏽蝕可以去除,但會有色差等語(見原審卷第419頁), 顯見上訴人所造成系爭電梯按鈕及面板氧化、鏽蝕和退色情 形難以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 ⒍綜上,上訴人為專業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自應知悉針對不同 材質物品之保養清潔,應採取適當之清潔用品,以免產生損



壞或鏽蝕,故應指揮及教育其留駐清潔人員,針對不同材質 之電梯按鈕及面板採用不同之清潔劑、清潔方式,並妥善使 用膠膜,以避免清潔劑與系爭電梯按鈕及面板直接接觸,卻 疏未注意,直接將清潔劑擦拭系爭電梯按鈕及面板,長期下 來,因此造成系爭電梯按鈕及面板氧化、鏽蝕和退色情形, 自有過失。又依系爭維護契約之約定,亦難謂上訴人提出之 此一給付合於兩造債之本旨,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是上訴人就上開過失,當具可歸責事由,自應就此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查被上訴人社區大樓電梯之保養廠 商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17日針對上開電梯 按鈕及面板之修繕估價單報價為331,391元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該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參(見原審卷第439-44 5頁),佐以被上訴人社區之電梯於104年5月安裝,正常情 況下使用年限可以超過20年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築物 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9頁),亦據 證人徐健富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0頁),於110年8 月間系爭電梯按鈕及面板發生鏽蝕時,使用期間為6年又3月 ,就修復之零件費用部分,依上開說明,既係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故系爭電梯按鈕及面板修理之零件部分,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2,763元【計算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31391÷(20 +1 )=15781。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000000-00000)×1/20×(6+1/4) =98628。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000000-00000=232 763 】,而原審經審酌一切情況後,認修復費為200,000元 ,並未逾越上開金額,是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高 云云,難認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 日(見原審卷第469頁)即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理由雖 與本院略有不同,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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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隆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