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王渝伸
被 上訴人 李崇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4月1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10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9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段○○道00號下匝道最外側車道由北往南 行駛,至該路段與水管路三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及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水管 路欲由東往西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澄觀路二段北往南平面車道由北往 南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於系爭路口內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車禍),致伊受有左胸挫傷併疑左側第七肋骨骨折、肢體多 處擦傷、左胸壁和左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 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30元,並受有自1 10年11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共4月又29日須休養不能 工作之損失124,075元,以及伊以販賣玉石為業,承租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供營業使用,於上 開休養期間,無法使用收益前開土地,惟仍須照付租金,受 有該段期間之租金損害84,000元,另伊因所受系爭傷害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100,000元,伊所受 損害總計312,505元等語,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有行經彎道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國 道10號沿燕巢往仁武方向行駛,下仁武交流道後,行駛於右 轉專用車道,並依該專用車道專屬之右轉箭頭綠燈號誌,開 啟右轉方向燈欲右轉水管路,卻遭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衝撞
,致系爭小客車右前輪、右前葉子板板金受損凹陷、右前方 向燈遭扯壞。伊所行駛之右轉專用車道之右側尚有澄觀路二 段平面道路之汽車直行道、機車直行道及混合右轉車道等3 車道,伊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並依該專用車道專屬之右轉 箭頭綠燈號誌,具有專屬路權,不適用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 規定,上訴人忽視號誌燈,致生系爭車禍,撞擊伊之系爭小 客車致受損,反而係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於111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5、5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19時56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澄觀路二段下國道10號下匝道最外側車道由北往南 行駛,至該路段與水管路三段之系爭路口右轉水管路欲 由東往西行駛,另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澄觀路二段北 往南平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於系爭路 口內發生碰撞,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⒉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對被上訴人提出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對被上訴人作成111年偵字第5601號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0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下稱系爭刑案)。
⒊被上訴人前聲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鑑定系爭車禍肇事原因,該會以111 年5 月1 7日函載稱:「旨案經本會於111年5月12日召開鑑定會 議,僉以肇事地點係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依規定車輛 行經該處均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 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因台端車輛(即系爭 小客車)、王車(即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之 號誌不明,本會無法鑑定事故原因。」等語(系爭刑案 偵卷第25頁)。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是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如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若干元?五、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中關於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部分,須加以說明者,乃駕駛人對於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於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若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故意過失所致,即可免負 賠償責任。又上開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範,故凡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法律即推定該駕駛人侵 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應負賠償責任。就此而言,被 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駕駛人負賠償 責任時,自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 有過失,依前述說明,則不待舉證。
㈡查兩造於系爭路口內發生系爭車禍,而進入系爭路口前之 北往南方向車道由東至西依序為下國道10號下匝道之車道 (共3車道,依序為2直行車道、1右轉車道)、澄觀路二段 之平面車道(共3車道,依序為1直行車道、1混合車道、1 右轉車道),且系爭路口設有多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 照片及系爭路口號誌時相表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45、47 、71頁、偵卷第41頁)。上訴人陳稱其沿澄觀路二段平面 道路之中間車道騎乘系爭機車北往南直行進入系爭路口等 語,被上訴人則稱其駕駛系爭小客車沿下國道10號下匝道 最外側車道(即右轉彎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右轉水管路 等語,兩造就上開兩車之行進方向均不爭執,堪予認定。 次查,兩車係於系爭路口內發生碰撞,當時路口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動作,參酌系爭路口之號誌時相表(系爭刑案偵 卷第41頁)所載,有關澄觀路二段平面道路及國道10號下 匝道之號誌時相依序為:1.時相一:澄觀路北往南平面車 道直行及右轉,北往南匝道直行;2.時相二:北往南下匝 道紅燈右轉;3.時相五:澄觀路北往南匝道紅燈右轉,則 於上訴人所行進澄觀路二段平面道路綠燈得直行時,國道 10號下匝道之號誌應為直行綠燈,且僅能直行;反之,被 上訴人所行駛國道10號下匝道車道得右轉彎時,上訴人所 行進之澄觀路二段平面道路號誌應為紅燈,故系爭車禍之 發生,至少應有兩造中之其中一方違規行駛闖越紅燈所致 ,惟經仁武派出所員警調取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該路
段東側監視器角度無法拍攝至系爭車禍發生地,而西側監 視器於110年11月25日發生設備異常(斷線)之情形,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6月17日函所附之員警 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14日函附卷可憑( 系爭刑案偵卷第31至33、35至39頁),復審酌系爭車禍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系爭刑案警卷第45、61 至65頁),依現場雙方車輛之倒地方向判斷雙方行向相同 ,仍無從認定車禍發生當時該路段所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 究為如何。
㈢另查,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向到場員警陳述其僅知行駛方向為綠燈,但對於是圓形綠燈或箭頭綠燈已不復記憶等語,有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第37頁),被上訴人則陳述:其所看到之燈號為箭頭右轉綠燈,但同時有無顯示紅燈已印象不清楚等語,有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8月22日勘驗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警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錄音檔案內容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系爭刑案偵卷第43頁),是尚無從以上開事證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路口有闖越紅燈,違規右轉之情形。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最初於110年11月25日警詢製作談話記錄時表示對於其行向之號誌印象不清楚云云,顯然被上訴人當時意識不清,有所分心,被上訴人之後於偵訊時改口稱其係依右轉綠燈轉彎云云,被上訴人之說詞反覆前後不一,已有可疑等語,惟如前所述,依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警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錄音檔案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甫發生後警詢時係向員警陳稱;其所看到之號誌燈號為箭頭右轉綠燈,但同時有無顯示紅燈已印象不清楚等語,然員警於該次談話紀錄表未完整記載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內容,僅記載「印象不清楚」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41頁),自不得以該次有錯漏記載之談話紀錄表認定被上訴人就所行駛車道之號誌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以右前方保險桿自 其左後方處撞及其左腰,並非其騎乘系爭機車碰撞系爭小 客車,其係在被上訴人之前方,其沒看到系爭小客車,此 由系爭機車車頭及前輪並無受損,亦無擦撞痕跡,系爭小 客車上方葉子板凹陷,但葉子板以下及其輪胎均無受損可 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卷附兩車之車損照片(系 爭刑案警卷第65至71頁、原審卷第97至128頁、第185至18 9頁)所示,被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右側前方之葉子板凹陷 、前方保險桿之右側及右前輪胎之金屬部位有刮痕,其車 頭正面並未受損,另上訴人之系爭機車腳踏板下方之左側 邊條靠前處破損,則系爭小客車之主要車損部位為右側前 方葉子板凹陷,此亦為其撞擊點,上訴人之系爭機車車損 部位則為左側邊條靠前處破損,若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之系爭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自系爭機車之左後方處撞及 上訴人之左腰等語,以上訴人所稱兩車之相對位置而言, 系爭機車在右前方,系爭小客車在左後方,則系爭小客車 之撞擊部位理應在其車頭正面或右前車頭,實無可能系爭 小客車係以其右前側車身之葉子板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後方 。另據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警詢時陳稱:系爭小客車 從對向過來左轉,撞到我左腰後就人車倒地等語(系爭刑 案警卷第37頁),復於111年5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我 騎乘系爭機車經過路口約1/3,我就看到一部車,車頭離 我很近,我不管加速直行或煞車均來不及,對方右前車頭 撞及我左腰,我不知對方從何處來,如果是從後面來,我 是看不到的,我看到時他的車頭離我很近等語(系爭刑案 偵卷第20頁),姑不論上訴人於警詢時弄錯系爭小客車之 行向,惟依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足認上訴人於兩車發生碰撞之前,已看到系爭小客車在其 前方,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其於發生車禍前沒有看到 系爭小客車,並稱其係遭系爭小客車自左後方撞擊等語,
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以系爭機車之車頭及前輪並無受損 ,亦無擦撞痕跡為由,主張並非其騎乘系爭機車去撞擊系 爭小客車等語,依前所述,上訴人於兩車發生碰撞前已看 到系爭小客車,則以雙方行向及事發前之情狀,即難排除 上訴人為閃避系爭小客車而向右扭轉系爭機車車頭,以致 系爭機車之碰撞位置非其車頭及前輪,而係其左側前方車 身即腳踏板下方之左側邊條靠前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無足憑採。
㈤再者,參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車鑑 會鑑定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依車鑑會之鑑定結果,亦 認兩造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之號誌不明而無法鑑定事故原 因,此有車鑑會111年5月17日函在卷可參(系爭刑案偵卷 第25頁)。據此,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有如上訴人所述未依 號誌行駛,闖越系爭路口之過失,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 證明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 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㈥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亦未注意行駛於彎道,應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系爭交岔路口 設有多時相號誌,於車輛沿國道10號下匝道之車道或澄觀 路二段之平面道路進入系爭路口時,如國道10號下匝道之 車可右轉,則澄觀路二段平面道路之車輛即應暫停,反之 亦然,已如前述。又系爭路口並非無號誌交岔路口,是駕 駛人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僅須依號誌之
指示行駛,本件右轉車或直行車於依號誌指示得行駛時, 所取得者均為絕對路權,均無另行判斷轉彎車是否應禮讓 直行車之必要,且系爭路口並非彎道,自無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有關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準備之規定之適用。況且,被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係於 進入系爭路口後,遭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其右前方葉 子板,而非系爭小客車撞擊上訴人之系爭機車,詳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亦無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可言。
㈦據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2,505元之本息,係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12,505元之本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