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世傑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聲
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8,550,179元(見本 院民國111年10月5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70 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0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2月30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當場表示聲請清算,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40號裁定自111年8月1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 獲分配10,901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70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 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10年6月7日出監,現任職於鴻運旺工程行擔任工 地雜工,日薪900元,依薪資袋所示110年8月至111年3月之 薪資總額為168,3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1,038元,而其 名下僅92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另有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10 ,901元,109、110、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 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111年4月25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袋、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中壽保規字第1112000294號函、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證,則以聲 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袋所示每月平 均薪資21,03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9,000元。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4、97、103年 生,於109、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各 領有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358元、兒童補助2,802元、2,802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查詢社會補助領取紀錄表、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 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 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各 項低收入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 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9,974元為度【計算式:(17,3 03×3-11,962)÷2=19,97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
費9,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 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94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 認可採。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收入 部分。聲請人自述其於109年12月至110年6月因入監服刑而 無收入、110年8月至110年12月收入62,100元、111年8月起 於鴻運旺工程行工作至今,薪資所得每月約21,000元,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間 以146,100元(計算式:62,100+21,000×4個月=146,100元) 核算,應足反映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是聲請 人此期間收入應共為146,100元。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 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間每月支出子女 扶養費9,000元,基於前述相同理由,本院認定以109至111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16,009元17, 303元為標準,扣除各項低收入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3名子女 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分別以17,598 元、18,033元、19,974元為度【計算式:(15,719×3-11,962 )÷2=17,598、(16,009×3-11,962)÷3=18,033、(17,303×3-11 ,962)÷2=19,97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9,000 元,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共為216,000元( 計算式:9,000×24個月=216,000)。至聲請人此期間之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109年度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 15,719元、110年度以16,009元、111年度以17,303元核算,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949元,尚低於上開標 準,亦認可採。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262,77 6元(計算式:10,949×24個月=262,77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 件不符。
(四)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