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雅妍即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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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雅妍即邱雅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12,926,167元(見本 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0 0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9年9月1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於 111年7月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 自111年11月1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清算終止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 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擔任UBER外送員,以現金領取薪資,依其手寫薪資 計算書所示,110年7月至111年7月之薪資總額為340,337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6,18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9、110 、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3,710元、151,317、467,963元 ,核110、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2,610元、38,997元,現未 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1年8月12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計算書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 資計算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聲請人調查程序自承每月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是聲請人開始清算程 序後至清算程序終結時(即111年11月起至112年2月),此期 間收入共計120,000元(計算式:30,000×4個月=120,000)。(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 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母親施○○,其109、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 每月領有老年津貼7,75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查詢社 會補助領取紀錄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老人津貼與2名手足分 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181 元為度【計算式:(17,303-7,759)÷3=3,181】,聲請人就此
主張支出3,5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059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 03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 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聲請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81,936元【計算式:(3,181+17,30 3)×4個月=81,936】。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 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三)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9年7月至111年6月)收入部 分。聲請人自述其於109、110年間薪資所得共分別為23,847 元、151,317元,核與聲請人109、110年年度申報所得相符 ;至111年部分,聲請人稱收入為266,044元,核與聲請人11 1年年度申報所得467,963元不符,應以此為計,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109年7月至111年6月間以397,22 2元(計算式:23847÷12×6+151,317+467,963÷12×6=397,222 )核算,應足反映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是聲 請人此期間收入應共為397,222元。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 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09年7月至111年6月間每月支出母親 扶養費3,500元,惟基於前述相同理由,本院認定以109至11 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16,009元17 ,303元為標準,扣除老人津貼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應分別以2,653元、2,750元、 3,181元為度【計算式:(15,719-7,759)÷3=2,653、(16,009 -7,759)÷3=2,750、(17,303-7,759)÷3=3,181】,聲請人就 此主張支出3,500元,尚屬過高。是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 用共為68,004元(計算式:2,653×6個月+2,750×12個月+3,18 1×6個月=68,004)。至聲請人此期間之生活必要費用部分,1 09年度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15,719元、110年 度以16,009元、111年度以17,303元核算,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059元,均已高於上開標準,未釋明有 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列計為聲請人全 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共為390,240元(計算式:15,719×6個月+16,009×12個月+17, 303×6個月=390,24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 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四)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