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46號
CTDV,112,消債職聲免,46,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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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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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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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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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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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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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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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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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貴
代 理 人 陳名岸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9,979,766元(見本院民 國111年7月27日橋院嬌111年度司執消債清英字第40號債權 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10年11月間向高雄市左營區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當事人未到場而於同年12月1日調 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4月29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 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2,907,150元,再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 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任職於金雞獨立企業商行,依110年1月至1 10年1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每月薪資皆為23,134元, 而其名下尚有業經拍定,拍定金額為7,180,000元,惟其上 有抵押債權約4,243,298元之高雄市左營區房地,另有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8,731元及甫於110年11月22日變更要保 人之保險解約金2,452元,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27 ,928元、304,510元,核109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5,376元,現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4,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1月14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111)三法字第00080號函、111年3 月23日(111)三法字第00547號函、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 3002號拍定公告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債權 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薪資23,134元作為核算 其自111年4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陳○○為94年12月間生,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戶籍謄本、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定以111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 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



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子女扶養費4,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計算為17,303元,應認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其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831元(計算式:23,134-17,303-4,0 00=1,831),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 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任職於金雞獨立企業商行,薪資每月 約24,000元,另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577元, 復有投資所得1,905元、8,400元、4,527元、100元等情,經 核與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載相符,此期間收入共計592,510元。而聲請人主 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約16,009元, 每月另須支出子女扶養費約4,000元等情,經核110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為16,009元,應認 可採;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 女扶養費應以8,005元為度(計算式:16,009÷2=8,005),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4,000元,亦屬可採,故其 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480,216 元。是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12,294元(計算 式:592,510-480,216=112,294)。而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 配金額共2,907,150元,已高於上開餘額,故聲請人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 條規定並準用於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間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另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至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載事由,惟未 舉證以實其說。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載事由,然依該債權人所提 出之消費紀錄顯示,聲請人於110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間之消費總額為13,070元,且消費商店名稱為安麗日用品 股份有限公司、高鐵、高雄榮民總醫院鮮茶道全聯福利 中心、台灣大哥大帳單等,均非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項目, 亦難認係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該1個月期間僅消費13,07 0元,難認有符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自不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所載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 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 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雖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已 高於上開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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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