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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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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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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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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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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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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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代 理 人 陳名岸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9,979,766元(見本院民
國111年7月27日橋院嬌111年度司執消債清英字第40號債權
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10年11月間向高雄市左營區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當事人未到場而於同年12月1日調
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4月29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
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2,907,150元,再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
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任職於金雞獨立企業商行,依110年1月至1
10年1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每月薪資皆為23,134元,
而其名下尚有業經拍定,拍定金額為7,180,000元,惟其上
有抵押債權約4,243,298元之高雄市左營區房地,另有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8,731元及甫於110年11月22日變更要保
人之保險解約金2,452元,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27
,928元、304,510元,核109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5,376元,現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4,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1月14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111)三法字第00080號函、111年3
月23日(111)三法字第00547號函、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
3002號拍定公告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債權
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薪資23,134元作為核算
其自111年4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陳○○為94年12月間生,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戶籍謄本、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定以111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
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
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子女扶養費4,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計算為17,303元,應認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其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831元(計算式:23,134-17,303-4,0
00=1,831),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
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任職於金雞獨立企業商行,薪資每月
約24,000元,另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577元,
復有投資所得1,905元、8,400元、4,527元、100元等情,經
核與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載相符,此期間收入共計592,510元。而聲請人主
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約16,009元,
每月另須支出子女扶養費約4,000元等情,經核110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為16,009元,應認
可採;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
女扶養費應以8,005元為度(計算式:16,009÷2=8,005),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4,000元,亦屬可採,故其
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480,216
元。是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12,294元(計算
式:592,510-480,216=112,294)。而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
配金額共2,907,150元,已高於上開餘額,故聲請人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
條規定並準用於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間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另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至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載事由,惟未
舉證以實其說。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載事由,然依該債權人所提
出之消費紀錄顯示,聲請人於110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間之消費總額為13,070元,且消費商店名稱為安麗日用品
股份有限公司、高鐵、高雄榮民總醫院、鮮茶道、全聯福利
中心、台灣大哥大帳單等,均非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項目,
亦難認係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該1個月期間僅消費13,07
0元,難認有符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自不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所載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
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
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雖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已
高於上開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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