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宜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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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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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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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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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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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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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代 理 人 陳名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
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68,785
元(見本院民國111年2月8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菊字
第93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95年1月間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現為甲○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
日繳款26,86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嗣後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
應上開協商款而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嗣於108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因債權人無調解意願致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聲請
人自109年9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然因無法提出
符合盡力清償要件之更生方案,聲請人於110年6月22日具狀
表示同意轉為清算程序,本院遂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裁定聲請人自110年9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
分配34,732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93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
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
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㈡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任職於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108
年4月至109年3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扣除勞健保費
、勞工退休金自提金額後薪資總額為388,904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32,409元,而其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名下
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30,483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6
,213元,108年度申報所得為478,959元,核每月平均所得39
,913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9年5月6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薪資明細
表、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8月25日國壽字第1090081083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
狀況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8日陳報
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本院復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可採
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薪資32,409元作為
核算其自109年9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配偶互負
扶養之義務,配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
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及1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支出扶養費6,000元、9,000元。查聲請
人配偶林○○,其108年度尚有申報薪資所得149,242元,名下
有車輛,另1名未成年子女為101年2月間生,未有申報所得
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憑,則聲請人配偶尚有謀生能力
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
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
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860),聲請人就
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9,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
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15,926元,與上開標準15,719元相近,應認可採。則聲請
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8,623元(計算式:3
2,409-15,926-7,860=8,623),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之規定。
㈣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6年8月至108年7月)收
入部分,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此
期間薪資總額為912,61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8,026元,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本院考量其106至108年間申報
所得依序為454,834元、457,784元、478,959元,核每月平
均所得依序為37,903元、38,149元、39,913元,有106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考,與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相差無幾,其所述應可採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
清算前2年所需必要生活費用約512,904元,核每月平均必要
生活費用約21,371元,然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至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依序為12,941元、12,941元、13,099元,1.2倍則各為1
5,529元、15,529元、15,719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約21,371元,已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
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529元、15,529元、
15,719元列計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較為
可採,是其106年8月至108年7月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74,
026元【計算式:(15,529×17月)+(15,719×7月=374,026
】;另其未成年子女為101年2月間生,其每月支出之子女扶
養費應以7,860元為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期間應支
出之扶養費共計188,640元(計算式:7,860×24月=188,640
)。是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
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349,
952元(計算式:912,618-374,026-188,640=349,952)。而
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34,732元,顯低於上開餘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
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㈤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將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質借328,000
元,清償其他債權銀行後,尚餘86,568元,惟其未於清算程
序提出等值現金列入分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第2款、第8款之不應免責事由云云。經查,清算財團之構成
,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
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
照),而聲請人分別於108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2日、同
年12月12日、同年月26日辦理保單借款,有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國壽字第1100100688號函及所附
保單借款明細表可憑,而聲請人係於109年9月29日下午4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此部分金額顯非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存
在之財產或將來請求權,當難認屬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
產之行為。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中,確有載明名下有醫療保單,於前置調解程序時亦坦
言名下有國泰人壽的保單,是難認有何不實記載或故意違反
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是債權人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另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143 4.62% 1,606 14,572 15,429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1,203 20.45% 7,101 64,450 68,24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80,122 46.75% 16,236 147,359 156,024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495 10.82% 3,757 34,094 36,09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9,822 17.37% 6,032 54,745 57,964 合 計 1,668,785 100% 34,732 315,220 333,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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