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慶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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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慶原前向金融機構辦
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機車貸款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68,260元,因無
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6年5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規定,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6年10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
6,136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惟因嗣後收入未能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於11
0年11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聲請人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
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
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
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
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
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
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
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
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
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
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
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
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
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
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
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
濟之動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機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068,26
0元,前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同意自106年10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
136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而聲請人於110年11月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112年1月31日渣打銀行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
狀附卷可稽。
㈡查聲請人自110年迄今均任職於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依110年7月至12月此半年間之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
總額為216,02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6,004元,有112年3月2
5日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表可稽
;次查,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部分,審酌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691元,已高於上開標準,且其所
列勞健保費等,本院已於計算薪資時扣除,故以上開標準16
,009元列計為聲請人毀諾時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另
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每月最高支出扶養費10
,000元,查聲請人父陳○○、母陳○○於110年度皆未有所得紀
錄,母親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父親名下僅有公同共
有土地,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查詢清單、
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可稽,其等扶養費扣除補助以上開標準
計算,由聲請人與2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
應以9,415元為度【計算式:(16,009×2-3,772)÷3=9,415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000元,尚屬過高。故以聲請人
毀諾時之110年7月至12月每月平均薪資36,004元,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16,009元、扶養費9,415元後,每月尚有10,580
元可供清償債務,非不能負擔每月協商款6,316元,縱以聲
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691元及扶養費10,000元列計
,每月亦餘8,313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就前置協商毀諾
,顯未有不可歸責事由,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
件不符。
㈢至聲請人稱其當時每月另有清償車貸7,112元及家人代償債務
之10,000元云云,然債權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
銀眾信公司)與聲請人係於110年7月13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還款首期為110年8月13日,有112年4月28日微銀眾信公司
陳報狀可參,則聲請人原條件尚能持續就協商方案繳款中,
係協商後之110年7月方申請微銀公司車貸致無法繼續就協商
方案還款,並經聲請人於本院112年10月24日調查程序中陳
稱:伊當時係消費過度,看到機車可貸款,即辦理貸款等語
,堪認聲請人收入及必要支出等還款條件並未變更,係其增
加消費支出致前置協商方案毀諾,其毀諾未有不可歸責事由
。而聲請人對於毀諾一事,於本院調查後,亦未能提供任何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導致其在尚有上開
餘額之情形,無法遵守上開債務協議清償之理由,自無從准
許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核與聲請更生之法
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8條及第151條第7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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