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7號
CTDV,112,抗,37,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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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黃建國



相 對 人 林敬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相對人,亦未填寫發票日而屬變造之本票,且該本票已超 過時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 度台抗字第714、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 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 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 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 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 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是 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 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 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 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 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



,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 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 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原審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即其形式上已經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 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 ,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亦未填載發票日,且 該本票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各節,惟本票乃文義證券,著重 其流通性,依本票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僅得依本票所載文 義為客觀判斷,不得依本票以外之事實或證據加以變更或補 充,故抗告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及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 係等節,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而票據時 效之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 消滅,況票據有無時效中斷事由、債務人得否拒絕給付,仍 屬實體上調查事項,亦非於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凡此皆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 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作成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之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 第21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或 其指定人 票據號碼 001 黃建國 108年12月8日 1,35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442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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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