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劉長義
法定代理人 劉平清
相 對 人 劉順發
劉順豐
劉美里
劉美鐶
劉順隆
劉美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擔 保假執行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 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民 事判決,為供擔保為假執行,聲請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 2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業已確定,經聲請人以高雄地方 法院郵局第712號存證信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051號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3 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書、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裁定、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712號 存證信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051號存證信函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茲 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 民事裁定終結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經聲請人以高雄 地方法院郵局第712號存證信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051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事件處 理中心查詢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存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