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瑞斌
相 對 人 張劉夢鶯
張斯特
張重信
鄭秀梅
張晏齊
張穎慧
張穎雯
張重義
張秋蟬
鄭昆錫
鄭詠學
鄭曉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577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即 本件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 由參加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依後附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之參加 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繳納之參加費新臺幣( 下同)共計2,000元,已於判決中諭知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 負擔,故不於本件列計,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7,0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7,050元 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即本件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附表一: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受告知人 張紫翎 1/20(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X 相對人 張劉夢鶯 1/20 352元 相對人 張斯特 1/20 352元 相對人 張重信 1/5 1,410元 相對人 鄭秀梅 1/20 352元 相對人 張晏齊 1/20 352元 相對人 張穎慧 1/20 352元 相對人 張穎雯 1/20 352元 相對人 張重義 1/5 1,410元 相對人 張秋蟬 1/5 1,410元 相對人 鄭昆錫 1/60 118元 相對人 鄭詠學 1/60 118元 相對人 鄭曉筠 1/60 1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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