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王進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家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已對相對人催告就擔保金限期行使權利意思表示內容
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台端原提出之左
營菜公郵局第4195號存證信函,觀其內容僅略載「惟請於收
受本存證信函之二十日內對本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表示意見
,逾期未表示意見,即視為同意本人領回擔保金」等詞,未
予載明足以使相對人得知供擔保於財產受假扣押執行期間若
受有損害得對擔保金金額行使權利之資訊,此與催告相對人
如受有損害應向法院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旨不符。請於收
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更正後之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通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