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13號
CTDV,112,司聲,213,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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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政銓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璇


相 對 人 楊鴻森(原名楊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 9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4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假扣 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 行,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撤銷之, 訴訟可謂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033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全 字第1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4號提存書 、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高雄地方 法院郵局第1033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 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 裁定,業經本院112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撤銷之,故訴訟可謂 終結,且聲請人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033號存證信函存證 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 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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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政銓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