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11號
CTDV,112,司聲,211,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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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黃子倩

相 對 人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末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 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調 解聲明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所定勞動事件,而原告請求調解 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4,880元(見本 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28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用2,000元,嗣該事件調解不成 立,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原告因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 之二即19,609元,原告則預納共計9,804元(調解時聲請費2, 000元及補繳納1/3裁判費差額7,804元),上開訴訟經本院11 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 件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8號民事判 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 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東森新媒體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 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至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即本件聲請人 )起訴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三分之二即19,609元,另經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53號裁 定命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末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413元 1.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依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9,609元,另經本院112年度司他字 第153號裁定命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2.原告起訴時則預納9,804元(調解時聲請費2,000元及補繳納1/3裁判費差額 7,804元),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8,824元(計算式:9,804元×9/10元=8,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980元(計算式:9,804元-8,824元=980元)。 第二審裁判費 44,119元 1.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2.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44,119元 1.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2.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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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