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劉龍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柏璁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2840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元 ,到期日為106年1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 本票)。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 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 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 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本票裁定之審 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 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 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 無法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 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 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因其上按捺指印無法明確辨識, 視為發票人無記載,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自屬無效,本件 聲請人執系爭本票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