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施蕎溱
相 對 人 顏國勝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 碼記載,要非所問。
三、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而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金額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 文字部分記載「肆玖零零」,無法辨識金額為何,然號碼部 分記載「NT$:4900」,可確認其金額,故附表編號2所示本 票之票面金額,自應以號碼部分為準,併此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6月6日 119,900元 112年6月6日 657402 002 112年6月6日 4,900元 112年6月6日 657404 003 112年6月6日 46,000元 112年6月6日 657406 004 112年6月6日 48,000元 112年6月6日 65740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