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091號
CTDV,112,司票,1091,2023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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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李承維


相 對 人 劉宥辰


張敬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宥辰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劉宥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宥辰於民國112年8月1 日簽發、相對人張敬慈背書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 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三、經查:
 ㈠本件對相對人劉宥辰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相對人張敬慈部分,相對人張敬慈僅於本件本票上背書, 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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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