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莊鎮瑀
相 對 人 莊鎮瑀
關 係 人 薛蔡阿香
薛國濱
沈麗珍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並有明文。故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 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次按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 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將設定抵押之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 押權設定後,抵押不動產經信託登記予抵押權人時,抵押權 人固為登記之所有權人,但該等不動產實質上乃為與其自有 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抵押權人非實際所有權人,其抵押 權亦不因混同而消滅,故抵押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 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其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 ,而以自己為受託登記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即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7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薛蔡阿香於民國111年3月14 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另關係人即 債務人薛國濱、沈麗珍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 幣(下同)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11年6月1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
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登記 在案。嗣關係人即債務人薛蔡阿香、薛國濱、沈麗珍於民國 111年3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 國111年6月13日,利息及遲延利息按債務契約所約定計算。 詎料清償期屆至後,關係人即債務人薛蔡阿香、薛國濱、沈 麗珍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668,474元,又聲請人因信託關 係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聲請 人即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存證 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2年9月12日橋院雲非凌 112年度司拍字第160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 及債務人薛蔡阿香、薛國濱、沈麗珍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 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12年9 月28日、112年9月13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及債務人 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茄萣 保萣 1028 空白 67.8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71 茄萣區保萣段 1028地號土地 住家用、 加強磚造、2層 1層:44.16 2層:44.16 合計:88.32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