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464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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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楊子瑤
債 務 人 黃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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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2年度司執字第64641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知明企業行之
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高雄市林園區,有
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