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62932號
CTDV,112,司執,62932,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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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293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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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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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林劉銀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 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債務人之投保單位及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帳戶,以資聲請 執行,經查債務人現查無勞保,另雖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杉林郵局有帳戶,惟存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元,而 債權人稱低於1,000元不予扣押;又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設:高雄市○○區○○路00○00○0 0○00號)之存款帳戶超過上述金額,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及 郵局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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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