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27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典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零叁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 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第4條約定,兩造分別合意以 原告總行所在地為本契約之履行地及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在台北市 中正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典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發公司)於 民國92年6月9日起邀同被告丁○○、乙○○、甲○○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筆,共計新台幣(下同)7,105 ,000 元:(一)於92年6月9日借款1,645,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2年6月9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二)於92年7月31日借 款1,4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31日起至97年7月 15 日止。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分20期,每期3個月,按期平 均攤還,並約定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儲利率加年率2.25%計算 利息。(三)於93年7月28日借款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7月30日起至94年10月30日止,分15期,每期1個月, 按期平均攤還,並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87%計算 利息,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 息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典發公司於94年7月 28日發生退票未註銷情事,依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被告丁○○、乙○○、甲○○及丙○○既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保證書、借據、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約定書、往來明 細資料查詢、利率變動紀錄表、定期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歷 史利率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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