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00號
原 告 黃科晉
被 告 普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可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418,4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75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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