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嚴永和
相 對 人 允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98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 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 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提起異議論 。是異議人雖具狀對原裁定提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應視 為提出異議。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 稱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全 字第2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12月7日以民 事抗告狀提起抗告,揆諸上揭說明,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原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符合上開 規定。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簽訂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異議人將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63-23地號(權 利範圍:1/11)、63-34地號(權利範圍:1/20)等土地及 其上同段1738建號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伊仲介銷售,約定服務報 酬為成交價額4%,委託期間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2月31日止 ,底價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並訂有異議人不得另行委
託第三人居間仲介,否則即視為已完成仲介工作之約定。詎 異議人另行委託他人居間仲介,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 款約定,異議人應向伊給付服務報酬792,000元(下稱系爭債 權)。經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伊赫然發現異議人除於102 年間以系爭房地為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5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外,於111年7月14日又以系 爭房地為第三人楊智捷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上開二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金 額合計2144萬元,已高於系爭房地委託銷售之底價1980萬元 ,足證異議人負擔鉅額債務,系爭房地之價值不足已清償其 所負債務。又異議人除增加前開債務外,另委託其他仲介商 出售系爭房地,顯有加速變賣財產之行為,伊對對異議人之 系爭債權確有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在792,000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對伊有系爭債權之訴訟而得聲請假 扣押固屬無疑,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雖在系爭契約成立 後,然其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1年10月12日,未達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屆止日,且係在伊知悉相對人對伊提起訴訟前 已為設定,實難認伊有降低或造成無資力或規避債務之可能 ,進而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系爭抵押權最終確定債權額為 400萬元,伊並無增加負擔或對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又伊除 系爭房地外,另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同為13/567)、948地號(權利範圍:5/567)等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等財產,不因設定系爭 抵押權,而致伊之資力無法對相對人清償系爭債權,是相對 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具假扣押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 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同法第530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法院准許 假扣押後,若是債權人本案敗訴確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 扣押;解釋上,在法院准許假扣押以前,債權人本案請求業 已受全部敗訴確定,核無予以保全之必要,即不得聲請假扣
押。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應給 付相對人792,000元本息乙節,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以1 1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度 上易字第19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上開判決不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已於判決同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足 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聲請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提起 之本案訴訟,已受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得行使,依上開說 明,相對人本案請求業已受全部敗訴確定,自無保全強制執 行之必要,是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符。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既已受全部敗訴 確定,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司法事務官考量相 對人已釋明系爭債權之假扣押請求及異議人設定系爭抵押權 增加負擔等情,因而作成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原裁定作成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異議人雖未 以此為由提出異議,惟原裁定既有未合,爰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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