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82號
CTDV,112,全,8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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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楊子瑤
董瓊雲
相 對 人 葉靜如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甲類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茶專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茶專公司)、OOOOOO 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與聲請人訂立授信約定書,茶專公司並 以OOOOOO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分別於106年3月21日及 108年7月30日簽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200萬元之借據 、於109年5月7日訂立600萬元及100萬元之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 稱紓困貸款契約)、於109年5月7日訂立300萬元之週轉金貸 款契約,惟上開5筆借款茶專公司依序僅繳納至112年7月21 日、112年7月5日、112年6月14日、112年7月11日、112年7 月10日,經聲請人函催後卻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迄今債務 人仍未依約還款。另茶專公司自112年8月31日起停業;OOO1 12年7月之主債務,其中台灣新光銀屏東分行112年7月未還 款、玉山商業銀行112年2、4月亦有欠繳紀錄。OOO為茶專公 司之代表人,與OOO為夫妻關係,渠等對茶專公司之財務狀 況均屬知之甚稔,聲請人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16條約定 ,主張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第三人等就一切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經存款抵銷後,上開五筆借款目前依序尚欠如下 :本金1,393,928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本金1,676,851元及 其利息與違約金、本金600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本金100 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本金129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共計11,360,779元。聲請人並已經對第三人等聲請假扣押裁 定獲准。
㈡、現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 動產),原為OOO所有,詎OOO基於隱匿財產之意,於主債務



即將發生逾期之際,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4日信託登記 予相對人葉靜如。而黃OO名下僅有車齡逾使用年限5年以上 汽車2輛,且其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中亦無所得可供執行。故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行為顯已侵害 聲請人債權,聲請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其信託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為免相對人 於撤銷信託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將系爭不動產再為移轉予第三 人或為其他處分,致系爭不動產現狀有所變更,致聲請人之 權利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有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 動產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 現金或甲類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作為擔保後,相對人就其附表 所示不動產,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 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 ,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 ,不僅物之損毁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 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係指當事 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使法 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 「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58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 上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 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 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另法院就 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 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 之證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起訴主張 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 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其契約條款變更契約、紓 困貸款契約及其契約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 動用申請書及其借據與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撥款明細表、授信 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大宗郵件掛號查詢單、公司 登記事項查詢單、戶籍謄本、存款抵銷函、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51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謄本、異 動索引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 ,又其釋明縱仍有不足,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其擔保 亦得補其釋明之不足。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為依據,有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而就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確定 前因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利益, 即其無法處分出售系爭土地換價所受之損失,再依通常社會 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亦即土地換價後之金錢所生之利息 。故就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審酌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 價值分別為:㈠編號1土地:面積1,698m2×l,700元×權利範圍 1/2=1,443,300元;㈡編號2建物:課稅現值436,600元×權利 範圍1/2=218,300元,共計1,661,600元(計算式:1,443,30 0元+218,300元=1,661,600元),已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 第三審事件,及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所規定之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 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合計共4年4月,認相對人因 遭假處分致無法對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為處分以取得上 開價金,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期間計 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適當,另再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 濟變動及物價波動情形等情,爰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為36 1,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二分之一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二分之一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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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茶專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