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達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盈良
陳能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112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