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84號
CTDV,111,重訴,84,2023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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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家彰

上列上訴人與被莊孟宗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核定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而為新臺幣(下同)10,302,43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4,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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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