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75號
CTDV,111,重訴,17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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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楊祝英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凌儷瑤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之房地計有5棟,其中簽有借名登記契約者計有4棟,即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附表編號1、2合稱系 爭左營房地、編號3、4合稱系爭楠梓房地,編號5、6合稱系 爭仁武房地,編號7、8合稱系爭台北房地)。詎被告於民國 111年1月底告知原告,其已簽約購買台北新建案房地,需資 金新臺幣(下同)39,000,000元,並欲出售系爭仁武房地, 遂向原告索取權狀正本,而系爭不動產各別作為被告胞兄住 所、提供外籍勞工住宿等用途,若遭被告出售,之後再難取 回,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訂有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切結書,見 審重卷第59至60頁),且載明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又 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除系爭台北房地交由被告 開設公司使用外,其餘均由原告使用及管理,現被告有擅自 處分不動產之意圖,原告為保障權益,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移轉返還系爭不動產,爰依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予被告,自應 由其就兩造確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此變 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系爭不動產皆屬被告之父為被告購 置,和原告自始無涉,未曾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系爭切結書 係因原告以親情壓力及情緒勒索壓迫下,被告方簽署,被告 思及家人、母女之親情,方聽信原告訛稱系爭切結書僅係其 個人之規劃及未來之保障等語,為民事上之詐欺、脅迫,被



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原告係利用 被告對其信任,向被告訛稱系爭切結書僅係其個人之規劃及 未來之保障,而使被告在未對系爭切結書全權了解情況下,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系爭切結書簽名,被告對於其決定為某 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則被告並依民法第 88條之規定,撤銷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 告係於原告本件起訴後始發現,迄本書狀遞送本院及逕送原 告為止未逾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此外系爭切結書於103年 所簽立,被告意思表示亦尚未逾10年期間,是系爭切結書已 因被告合法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母女關係。
㈡系爭不動產依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所載分別於93年10月18日 、98年7月21日、100年5月17日、102年7月22日,各以拍賣 、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於103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四、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之 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 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系爭不動產登記 所有權人一事,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 第87-90、91-98、243-252、103-115頁),惟原告主張:系 爭不動產其單獨購買,因其理財方式即為購買不動產,因為 其配偶在世時會干涉其購買不動產,故借名登記於其親友名 下,如今被告有擅自處分不動產之意圖,被告自應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等語,即應由原告就借名登 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經查:
⒈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係提出 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資為佐證(見審重訴卷第59、60頁 )。依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凌儷瑤名下所有如表



列所示不動產及帳戶內之所有款項,均係母親楊祝英所有, 僅暫時借用本人名義,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 均由楊祝應為之,本人並授權楊祝英得以本人名義為必要之 行為。楊祝英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要求本人無條件返還, 本人並應配合辦理,不得拒絕。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等語,而系爭切結書下方所列之土地、建物,即為系爭 不動產,而系爭切結書雖未將系爭台北房地之停車位列入, 惟系爭台北房地共有部分即台北市○○區○○段0000○號部分( 應有部分:1/78),乃系爭台北房地之地下停車位,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其不能與系爭台北房地分 開移轉,兩造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之系爭台北房地之範圍自 應包含其地下停車位無誤。參諸系爭切結書對於系爭不動產 為原告所有,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且系爭不動產之權能均 歸原告所有,原告並得隨時終止等情,記載甚明,被告亦不 爭執此確為其所簽署,是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確有成立借名契約一事,業已證明在卷,被告欲否認系爭切 結書之效力,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原告以情緒勒索方式,稱被告嫁給 一個未經原告認可的丈夫,為了保護被告財產,以免財產被 其丈夫所侵奪,故要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若不簽則等著瞧 ,被告一直到原告去年執系爭切結書聲請調解,始知受騙, 故以答辯狀撤銷受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86頁)。然系爭切結書乃為被告於103年12月14日所簽署 ,其若有脅迫之情形,其自無不知之理,其至本件起訴後始 行使撤銷之意思,早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是其此部分抗辯已屬無據。而被告所辯之詐欺情事,為原告 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此並未能提出任 何舉證,僅陳稱:當時只有兩造在場,事後被告有向其配偶 提及此事,原告也曾經對被告配偶表示不信任不認可之意思 等語,並請求傳喚其配偶吳浩威為證人,然吳浩威與被告為 夫妻關係,與原告間又有如兩造所述之齟齬存在,其證詞可 信度甚低,況吳浩威並未親身見聞系爭切結書簽立經過,其 所知均僅聽聞被告轉述一節,為被告所自承,是其證詞已無 證明力可言,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又原告陳稱:其擁有許 多不動產,不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亦有借名登記在其他 子女及媳婦名下,原告不僅要求被告簽署借名登記切結書, 其他人亦有簽署,系爭切結書僅為其中1份等語,並提出切 結書5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7-435頁),其中簽署切 結書之人包括原告之大嫂、小姑、兒子、兒媳、姪兒,參諸 上開切結書之用語與系爭切結書相仿,及被告自承:「...



我只記得她(原告)一再強調我兩個哥哥都簽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堪認原告不僅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切 結書,而係對於所有借名登記之人均會要求其簽立書面,是 被告辯稱:原告因不滿其配偶,始以保護其財產等詐術欺騙 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要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不能採信 。故被告尚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辯之詐欺事實存在,其主 張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自屬無由,要不足採。 ⒊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被告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 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方誤以簽署,原告利用被告之信任 ,向被告訛稱系爭切結書僅係對其個人規劃及未來之保障, 未告知其內容及意涵,使被告在未對系爭切結書全部瞭解之 情況下,陷於錯誤,故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 告對於上述指摘原告訛詐話術等節未有舉證,已如前述,不 可採信外,又系爭切結書記載之內容明確,並無任何足以誤 解其內容之虞,而被告自承其為碩士畢業,並為受高等教育 之具有正常智識成年人(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其並無不 能理解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理由,且其復未能說明其有何陷於 錯誤,誤認其意思表示內容之情,其在明知系爭切結書所載 內容為借名登記契約,其亦於明知其內容之情形下所簽署, 要無任何錯誤可言,並與民法第8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被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自屬無由,無從准許。 ㈢另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其所出資之舉證,業經其提出: ⒈系爭左營房地:原告提出系爭左營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見本 院卷一第81-95頁),並說明:系爭左營房地係其於90年以1 ,013萬元無貸款購買,先借名登記在其高中同學蔡美惠名下 ,原告以自己在高雄銀行設立之帳戶,於90年9月19日提出2 ,072,400元,在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於90年6月7日、90年7 月3日、90年10月16日分別提領220,000、234,218、3,179,2 00、2,900,000元,共計6,533,418元,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3、295、297頁),另原告主張自 花旗銀行提領之1,800,000元,因已逾20年而無法提出明細 ,以上為購屋款項,另原告主張:於91年2月6日、91年5月8 日、91年2月18日、91年3月14日、91年4月16日在彰化銀行 帳戶提領500,000、200,000、1,070,000、375,300、291,00 0、469,030元,共計約290萬元,作為系爭左營房屋之裝潢 及家具款項等語,均有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堪認原告所述,尚有所本。而系爭左營房地現為原告與



二兒子居住使用中,且購買之際登記在蔡美惠名下,93年時 改移轉登記於原告姪兒楊宗文名下,直至102年始改登記至 被告名下,上開移轉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 9頁),而蔡美惠為原告高中同學,楊宗文為原告姪子,被 告雖辯稱:系爭左營房地是其父親所購買云云,然被告除未 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外,又參以系爭左營房地之移轉經 過,衡諸常情,出名登記之人通常必須與實際所有人間有相 當之信賴關係,而蔡美惠楊宗文均為原告熟稔信賴之親戚 友人,若為被告之父凌明福所購買,又豈有不登記於自己之 親友名下,反登記於原告親友名下之理,被告所辯,顯悖於 常理,而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原告就系爭左營房地為其 所購買一情,業已舉證明確無訛。
⒉系爭楠梓房地、系爭仁武房地:原告主張:系爭楠梓房地係 其於93年10月1日以851萬元拍得,系爭仁武房地是其在100 年無貸款購買,現況均作為自家公司外籍移工宿舍等語,並 提出高雄地院函文等件以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53-159頁 )。而原告雖對於系爭楠梓房地、系爭仁武房地之購屋款項 主張因年代已久、金額不高,其已無法勾稽比對自何帳戶中 領出,惟系爭楠梓房地1、2樓現租給他人作為夾娃娃機營業 使用,每月租金21,000元,3-5樓為外勞宿舍,系爭仁武房 地自112年出租給力通國際開發公司作為外勞宿舍,每月租 金25,000元一事,業經原告提出租賃契約2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51-366頁),而系爭楠梓、仁武房地係由原告 之子凌榮廷代理原告簽約,而被告亦自承對於上開房地之出 租事宜,現在均由原告1人作主,租金也沒有轉交被告,租 金多少其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280頁),足見 系爭楠梓、仁武房地若果為凌明福出資購買並贈與被告,則 被告豈有完全無上開房地之使用、收益之權利,反而由原告 1人決定上開房地之使用用途及出租與否,租金收入亦歸原 告所有,被告上開所辯,要與常情不符,其所述顯不足採信 。
⒊系爭台北房地:原告主張:其於98年7月21日匯款116萬元至 系爭台北房地前手李玉華之帳戶內,並每個月匯款4萬元至 被告帳戶內,供被告貸款帳戶扣款,被告後來執系爭台北房 地增貸,原告就改每月匯款67,670元,直至111年8月,被告 於群組中對原告辱罵,原告始停止匯款,系爭台北房地購買 後,原告亦陸續支付裝潢及家具約325萬元等語,並提出其 自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予李玉華之匯款單,及其提出借 用原告大嫂游步雲所有於彰化銀行98年8月20日、98年9月8 日、98年9月11日、98年10月26日、98年11月23日分別提領1



,600,000、450,000、300,000、600,000、300,000元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1-303、321、322頁)。由 被告所有於兆豐銀行開立之帳戶明細,可見原告於99年3月9 日、99年4月8日、99年5月19日、99年7月9日、99年12月13 日、100年2月8日、100年3月21日、100年5月4日分別存入10 0,000、100,000、100,000、280,000、100,000、57,000、8 0,000、125,000元,共計94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37-438 頁),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兆豐銀行以系爭台北房地貸款,每 月應清償之房貸為35,000至38,000元不等,以貸款日98年7 月至000年0月間計算,上開匯款已足以支應被告房貸之支付 ;又100年6月21日起至111年3月4日止,原告每月均請人仁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人仁公司)、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人合公司)員工,於應支付給原告之薪資報酬中, 將40,000元無摺存入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被告於105 年轉貸至安泰銀行,經原告主張並未告知原告,故原告仍匯 款至兆豐銀行),亦有前開交易明細、存款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67、438-446頁),於111年4月起,因被告通知 其轉貸並增貸,故原告於111年4月至7月止,請員工改匯款6 7,670元至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亦有匯款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69-175頁),足見系爭台北房地自購買起 ,由頭期款至嗣後房貸繳納直至兩造產生齟齬之111年8月為 止,其價金均為原告所繳納,原告對於系爭台北房地為其所 購買,僅交給被告開公司使用一事,即已盡其舉證證明之責 。
㈣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資金購置來源,係辯稱以:系爭左營 房地是公司所有,不是原告所有,系爭楠梓、仁武房地是凌 明福利用公司資金所購買,贈與予被告,系爭台北房地頭期 款是凌明福用公司資金購買後贈與我的,貸款是我的薪資支 付云云,參諸被告對於上開主張,並未有任何資料佐證以實 其說,其所辯已非足採。又參以系爭左營房地之價金、系爭 台北房地之頭期款,均係由原告自其所有帳戶提領一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是公司支出云云,已無理由。而被告辯 稱:存入其所有房貸扣款帳戶之每月4萬元,是公司給我的 薪資云云,然參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明細資料,可知98年7月 至100年5月將近2年之期間,原告匯款至房貸扣款帳戶之金 額乃不定期不定額,有時高達20餘萬元,係100年6月起,始 以每月4萬元方式匯款至上開帳戶,此已與被告所辯之薪資 不符;而111年4月被告增貸後,原告所匯給被告之金額即提 高至67,670元,恰與房貸扣款金額相符,足見此要為支付房 貸金額無誤;而參以被告107、108、109、110年度申報所有



之紀錄,其於人合公司、人仁公司薪資所得分別為223,500 、456,000、38,000、390,000、390,000元,有其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亦與其主張之每月薪資4萬元 並不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匯款至其房貸扣款帳戶之金額 為其薪資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人合公司、人仁公 司是凌明福所開立,系爭不動產是用公司的錢所購置,稅也 是公司繳,不是原告的錢云云,然人合公司、人仁公司自設 立起,原告即為登記之負責人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所辯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凌明福等語,未見其所辯之依 據,已難憑採,又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 上字第210號判決,陳稱:判決中曾提及人合公司稱凌明福 為總裁,對公司之營運及資金運用,應具有一定權限等語, 然該判決中亦提及:「楊祝應為人合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每 個月都會看大小帳、所有費用明細、現金流水帳...」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足見於凌明福在世前,其與原告 為夫妻,渠2人對於公司之經營均具有一定管理權限,並非 罕見,要不能以公司人員稱呼凌明福「總裁」一事,即認原 告非人合公司、人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被告要未能證明 系爭不動產為凌明福所購買,並以公司資金支付,是其所辯 要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非原告所有,另凌明福早已於103年1 1月死亡,人合公司、人仁公司自凌明福死亡之後,其員工 受原告指揮所代為繳納之相關稅款,自與凌明福無關,被告 上開所辯,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左營、楠梓、仁武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為原 告收執保管中,而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亦均為原 告所繳納等語,其並提出系爭不動產106-110年度房屋稅繳 款書、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63-199 、207-217頁),被告所提之相關繳納證明書並未蓋收費戳 章,僅為已經繳納完畢之證明,要未能證明係其所繳納(見 本院卷一第27-62頁),被告亦自承:被告拿到稅單會去跟 人合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足見被告對於 系爭不動產均未自行繳納相關稅捐,系爭左營、楠梓、仁武 房地之權狀,均由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費用,均為 原告所支付,縱使其繳納時,原告係指示其公司員工前往繳 納,惟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其本有指示公司相關營運及資金 運用之權限,亦難認此並非由其所支出。
㈥綜上,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事, 亦經原告舉證明確,而堪認定,而被告對於自己所辯之事實 ,要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應以原告主張可採。按借名契 約屬無名契約,著重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



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 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 開規定不合。本件係命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 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 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423 74/1000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共有部分:同段4775建號,權利範圍70/10000、同段4776建號,權利範圍87/10000) 總面積:156.41 陽台:24.80 雨遮:4.63 1/1 編號1、2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房屋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3,639 223/10000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總面積:392.48 五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露台:14.72 1/1 編號3、4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55.97 1/1 6 高雄市○○區○○段000○號 總面積:138.39 2層加強磚造建物 1/1 編號5、6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7 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542.08 1052/100000 8 台北市○○區○○段0000○號 (共有部分:同段5662建號,權利範圍1045/100000、同段5574建號,權利範圍1/78) 總面積:32.09 陽台:3.13 雨遮:2.17 1/1 編號7、8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6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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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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