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74號
CTDV,111,訴,87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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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吳智陽
被 告 潘韋佑(原名:潘饒仁)即天毅水電工程行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
訴訟代理人 楊景然
洪宜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潘韋佑(原名:潘饒仁)即天毅水電工程行對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有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貳佰零玖元、保固保證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韋佑(原名:潘饒仁)即天毅水電工程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潘韋佑(原名:潘饒仁)即天毅水電工程行(下稱天毅 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請求確認被告天毅工程行對被告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第七管 理處)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等債權存在。嗣 於本院審理時,經數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後,最終之請求 為:請求確認被告天毅工程行對被告台水公司第七管理處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28,442元、履約保證金2,054,441元 、保固保證金332,908元等債權共2,915,791元存在。經核原 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2人之防禦及訴訟終 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天毅工程行有1,847,619元之債權, 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曾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於110年9月9日核發屏院進民執庚108司執字第5953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天毅工程行對於被告台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之工程款 、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等債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 1年度司執字第290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且於111年5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嗣被告台水公 司第七區管理處接獲扣押命令後,以111年6月15日台水七操 字第1110011949號函向本院聲明異議,稱被告天毅工程行目 前有一筆保固保證金3,932元已可解除保固責任退還等語, 惟被告天毅工程行向被告台水公司第七管理處承攬施作附表 一編號1至5之工程,雖均未施作完畢,然其已施作之部分, 仍應請領報酬,是被告台水公司第七管理處應給付被告天毅 工程行施作部分工程之價金528,442元(即附表一「應付保 管款」欄位所示);又依附表一編號1至5之工程契約(因契 約條款均相同,下統稱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款第1、 3、5、6、9目規定,被告天毅工程行繳交予被告台水公司第 七管理處之「履約保證金」,應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倘被 告天毅工程行未遵期履約所造成之損失,均應自履約保證金 內扣抵。而被告天毅工程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工程,共繳 納履約保證金3,290,000元(如附表一「履約保證金」欄位 所示),經扣除因被告天毅工程行未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失1, 235,559元(如附表一「各所計算損失」欄位所示),尚餘 履約保證金2,054,441元,是被告台水公司第七管理處自應 將剩餘履約保證金返還予被告天毅工程行,不可依被告天毅 工程行之施作工程比例逕自沒入履約保證金2,915,791元( 如附表一「沒入金額」欄位所示);另被告天毅工程行曾向 被告台水公司第七管理處承攬施作他項工程,因均已施作完 畢而得領回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保固保證金共336,840元( 即附表二「保固保證金餘額」欄位所示),又因被告台水公 司第七管理處已承認保固保證金中之3,932元債權存在,故 原告僅主張332,908元之債權存在【計算式:336,840-3,932 =332,908】。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天毅工程行對被告台水



公司第七管理處之工程款528,442元、履約保證金2,054,441 元、保固保證金332,908元等債權共2,915,791元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台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則以:被告天毅工程行向被告台 水公司第七管理處承攬施作附表一編號1至5之工程,雖因完 成部分工程而可獲得報酬528,442元,及依完成工程之比例 可退還履約保證金374,209元,二者共計902,651元,然因天 毅工程行最終並未將附表一編號1至5之工程施作完成,致被 告台水公司第七管理處受有1,235,559元之損失,則將損失 與前述報酬、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相抵後,仍不足332,908 元。又天毅工程行因完成他項工程,可退還附表二之保固保 證金共336,840元,經與上述332,908元相抵後,僅剩餘額3, 932元,是被告天毅工程行對被告台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僅 餘3,932元之債權存在【計算式:(902,651+336,840)-1,2 35,559=3,932】。至被告天毅工程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工 程,雖曾繳納履約保證金共3,290,000元,惟該履約保證金 除依照完工比例可退還374,209元外,其餘履約保證金即2,9 15,791元均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第21條第 4款規定,於可歸責於被告天毅工程行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 契約者,可全數沒入之,足見該履約保證金具有懲罰性賠償 金之性質,而無須再以該履約保證金扣抵被告天毅工程行所 造成之損失1,235,55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天毅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執有被告天毅工程行、訴外人潘云薇(原名:潘咨維)潘信安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1,860,000元、發票日108年8 月2日、到期日108年8月25日之本票1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 108年度司票字第4852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因執行 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屏東地院遂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原告。 後原告於111年5月2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天毅工程行對於被告台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之工 程款、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等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1年5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 被告台水公司第七管理處接獲扣押命令後,以111年6月15日 台水七操字第1110011949號函向本院聲明異議,稱被告天毅 工程行目前有一筆保固保證金3,932元已可解除保固責任退 還等節,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29011號全卷核閱無 誤,並為原告及被告台水公司第七管理處所不爭執(院卷第



215頁至第21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天毅工程行對被告台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是否有工程款5 28,442元、履約保證金2,054,441元、保固保證金332,908元 之債權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判決意旨供參)。查原告與被告台水公司第七管理處間對於 被告天毅工程行是否仍有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 等債權存在有所爭執,足認該等債權因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無法強制執行該等債權而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 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天毅工程行對被告台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有履約保證金3 74,209元、保固保證金332,908元之債權存在: ⒈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交付予 定作人之款項,係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信託 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屬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 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除有不予發回之情 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 後始予發還。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 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 或債權人得沒收履保金或不予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此與 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 8號判決參照)。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 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 之。又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承攬契約中 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 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 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 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 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與違約金 之功能相同,應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



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故承攬人已支付 之履約保證金,於「抵充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 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 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而當事人於契約 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 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 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 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 保證金」,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則規定:「契約經依 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 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 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 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 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 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 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 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院卷第278頁、第290頁至第291頁 ),乃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有「沒收約款」及「抵充約 款」之約定,是依前述說明,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於「 抵充約款」(即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規定)所定違約事由 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 履約保證金,應即因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沒收約款 」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是被告台水公司第七管理處抗辯被 告天毅工程行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290,000元(即附表一 「履約保證金」欄位所示),不應扣抵其因違約所造成之損 失1,235,559元(即附表一「各所計算損失」欄位所示), 而應全數沒入云云,要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之「抵 充約款」不符,要難採信。又被告台水公司第七管理處依前 述說明既得同時請求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該履約保證 金經抵充後之性質應認屬懲罰性違約金無疑,故原告主張該 履約保證金於抵充損失後,應全數退還被告天毅工程行云云 ,亦非可採。
 ⒊被告天毅工程行因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附表一編號1至5之工 程契約,遭被告台水公司第七管理處以108年9月26日台水七 業字第1080024914號函終止契約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佐( 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並為原告及被告台水公司第七管 理處所不爭執(院卷第332頁),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5之工



程契約均係因可歸責被告天毅工程行之事由而終止。復觀諸 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款規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 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 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 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 金扣抵」(院卷第265頁),足認被告天毅工程行因不符契 約規定、未完成履約所造成之損害賠償,應先自被告台水公 司第七管理處應支付予被告天毅工程行之價金中扣抵,以下 就扣抵順序分述之:
 ⑴依附表一「應付保管款」、「契約執行比例」欄位所示,被 告天毅工程行因完成部分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為528,442 元,惟被告台水公司第七管理處因被告天毅工程行未履行契 約所造成之損失為1,235,559元(即附表一「各所計算損失 」欄位所示),二者相互扣抵後,被告天毅工程行所造成之 損失尚有707,117元【計算式:1,235,559-528,442=707,117 】。
 ⑵該未及填補707,117元之損失部分,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 第4款「抵充約款」之規定,與被告天毅工程行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3,290,000元(即附表一「履約保證金」欄位所示) 相互扣抵,此際因被告天毅工程行不履約所造成之損失已全 數填補完畢,履約保證金尚餘2,582,883元【計算式:3,290 ,000-707,117=2,582,883】。 ⑶所餘履約保證金2,582,883元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 3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 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得部分不 予發還」(院卷第278頁),因被告天毅工程行仍有完成部 分工程(詳附表一「契約執行比例」欄位所示),被告台水 公司第七管理處即應按比例退還部分履約保證金即374,209 元(即附表一「依施作比例應退還履約保證金」欄位所示) 。則最終剩餘之履約保證金2,208,674元【計算式:2,582,8 83-374,209=2,208,674】,方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 款「沒收約款」之約定,全數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加以沒入 。
 ⑷從而,被告天毅工程行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應僅對被告台 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有374,209元之債權存在。 ⒋另被告天毅工程行曾向被告台水公司第七管理處承攬施作他 項工程,所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共336,840元(即附表二「保 固保證金餘額」欄位所示),因工程項目均已施作完畢,且 該保固保證金與附表一編號1至5等未施作完成之工程全然無 關,被告天毅工程行自得全數領回。又因被告台水公司第七



理處已承認保固保證金中之3,932元債權存在,故原告僅 主張其中332,908元之債權存在【計算式:336,840-3,932=3 32,908】,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天毅工程行對被告台水公司第 七區管理處有履約保證金374,209元、保固保證金332,908元 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一(審訴卷第62頁):
編號 工程名稱 契約到期日 契約金額 (新臺幣) 部分施作工程 各所計算損失 (新臺幣) 應付保管款 (新臺幣)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契約執行比例 依施作比例應退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沒入金額 1 108年度東港所用戶新裝單價工程㈠(工程編號:WA-00-0000-00) 108年12月31日 7,080,000元 0 880,000元 31.63% 278,344元 601,656元 13,050元 2 108年度東港所用戶新裝單價工程㈡(工程編號:WA-00-0000-00) 108年12月31日 7,900,000元 199,733元 860,000元 6.26% 53,836元 806,164元 1,142,741元 3 108年度東港所用戶新裝單價工程㈢(工程編號:WA-00-0000-00) 109年5月31日 6,780,000元 開工未施作 720,000元 0.00% 0元 720,000元 0元 4 108年度高樹所用戶新裝單價工程(工程編號:WA-00-0000-00) 109年6月30日 2,000,000元 25,238元 200,000元 1.39% 2,780元 197,220元 0元 5 108年度恆春所用戶新裝單價工程(工程編號:WA-00-0000-00) 108年12月31日 5,300,000元 303,471元 630,000元 6.23% 39,249元 590,751元 79,768元 合計 528,442元 3,290,000元 374,209元 2,915,791元 1,235,559元
附表二(審訴卷第63頁):
編號 工程摘要 保固保證金餘額 1 收天毅WA00000000保固2年 東港所用戶新裝單價工程 13,038元 2 收天毅水電WA00000000保固2年106年度東港所用戶新裝單價工程 15,306元 3 收天毅水電WA00000000保固2年106年度東港所用戶新裝單價工程 16,462元 4 收天毅保固金2年 付107年1月東港所新裝工程款 WA00000000 31,998元 5 收天毅水電WZ00000000○年保固金107年3月份新裝工程款106年度東港所用戶新裝單價工程 18,261元 6 收天毅WZ00000000○年保固金107年4月新裝工程款106年度東港所用戶新裝單價工程 16,238元 7 收天毅水電WZ00000000○年保固金東港所107年5月份新裝工程款 27,279元 8 收天毅水電WA00000000保固金2年107年6月份工程款-106年度東港所用戶新裝單價工程 10,288元 9 收天毅水電WA00000000保固2年東港所用戶新裝單價工程 15,136元 10 收天毅水電WA00000000保固2年東港所用戶新裝單價工程 14,263元 11 收天毅水電WA00000000保固2年 106年度東港所用戶新裝單價工程 16,802元 12 收天毅水電WA00000000保固2年 東港所用戶新裝單價工程(二) 25,817元 13 收天毅水電WA00000000保固2年 東港所用戶新裝單價工程款(二) 19,530元 14 收天毅水電WA00000000保固2年東港所用戶新裝單價工程 21,767元 15 收天毅水電保固金2年 108年2月東港所新裝單價工程款 WA00000000 47,439元 16 收天毅水電WA00000000保固2年 東港所用戶新裝單價工程(二) 27,216元 合計 336,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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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