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吳克謙(兼吳許鬧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陳碧鑾
陳炎煌
被 告 吳郭淑尊
吳佩娟(兼吳許鬧之承受訴訟人)
王吳秀花(兼吳許鬧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信(兼吳許鬧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桃(兼吳許鬧之承受訴訟人)
吳嬪儀即吳許鬧之承受訴訟人
吳嫄優即吳許鬧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兼己○○之承受訴訟人戊○○、甲○○○、丙○○、丁○○、壬○○ 、辛○○應就繼承己○○之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附 表之方式,分割如下: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 積二一零點三九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取得如附圖編號乙 部分(面積二一零點三九平方公尺),並公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與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庚○○○、戊○○、壬○○、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原列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 420.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公同共有 人己○○為被告,因己○○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訴訟繫屬中死亡 ,及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有己○○之死亡證明書及繼承 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高雄○○○○○○○○112年5月3日高 市鳥松戶字第11270147500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 12年7月21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10508號函可考(見111年 度訴字第726號卷,下稱訴卷,第72、77至89、127、138至1 49頁),是原告聲明請求①吳瑞吉(110年歿)之女「壬○○」 、②吳瑞吉之女「辛○○」、③原告即乙○○、④吳瑞雄(49年歿 )之女「戊○○」、⑤己○○之女「甲○○○」、⑥己○○之女「丙○○ 」、⑦己○○之女「丁○○」承受訴訟(見訴卷第150頁),於法 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有系爭土地,無分 管協議或不分割約定,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因無 法協議分割,及己○○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甲○○○、丁○○、丁○○均以:原告之應有部分受讓自己○○ ,又係內孫,然對己○○生前照養、後事均未聞問,反而由伊 等女兒、外孫扶養照顧、處理,原告卻還提起本件訴訟,己 ○○甫過世,伊等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見訴卷第38頁)。其 餘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 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 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 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人間就共有 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 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32號判決參照)。是於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物時,合併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不僅符合訴訟經濟,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決參照)。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 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 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 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
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 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以,向來法院實務見解認為繼承人一人得單 獨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繼承人請求他繼承 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 108號判決)。惟查,本件原告係以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2 之分別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分 配予原告,其餘共有人仍就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維持共有 ,嗣公同共有人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 告戊○○、甲○○○、丙○○、丁○○、壬○○、辛○○,均未拋棄繼承 ,然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處分該權利範圍,而發生原 告為分別共有人又兼為公同共有人雙重地位之情形。原告固 得以己○○之繼承人地位,為全體繼承人之法律上利益,自行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然准許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一併申 請繼承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申請,不僅符合訴訟與執行 經濟,與前揭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實體法上規定亦無違 背。參以原告係祖母己○○之孫輩,原起訴之被告後身兼己○○ 之繼承人者均為姑姑長輩,該等被告表示不願意原告辦理分 割系爭土地事宜,則由法院依法裁判分割,對解決兩造之法 律上權益紛爭,較為妥適。本院乃於裁定命原告補正時,一 併曉諭原告自行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或聲明追加請求辦理繼承 登記,嗣經原告聲明追加訴請6名繼承人先就繼承己○○之該 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院認尚堪妥適,足以保護原告之 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無 申請建築執照紀錄,如附圖編號甲土地上有編號A之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 乙土地上有編號B2所示同門牌號碼之未保存登記三合院一層 建物,之前係己○○居住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於111年5月27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 19055845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 31日高市地鳳用字第11170493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 11年6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5395700號函、本院111年1 0月12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可考(見111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56至65、67、159頁;及訴卷第34至44頁 ),堪信為真。是以,原告得請求原物分割,且主張之分割 方案符合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與使用現況位置,應屬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圖:
鳳山地政事務所111 年10月12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第46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各共有人之分得位置 1 乙○○(即原告) 1/2 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0.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2 庚○○○ 公同共有1/2 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10.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其等8人繼承維持公同共有。 備註:除庚○○○外,其餘之人兼己○○之繼承人,繼承己○○之公同共有權利 3 戊○○ 4 甲○○○ 5 丙○○ 6 丁○○ 7 乙○○(即原告) 8 壬○○ 9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