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張淑銀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追加原告 張紫宣即張淑華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張文通
被 告 張鈞貽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淑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僅由原告張淑銀起訴,然嗣追加備位之訴所主張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屬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妙 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張淑銀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共同繼承人張紫宣即張淑華(下 稱張紫宣)及張文通為原告,經本院通知該二人表示意見, 張文通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卷一第251頁),張紫宣則經 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即視為 已一同起訴後,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卷一第257至259 、267頁),爰列上開二人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張紫宣、張文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訴訟部分: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5) 及其上同段64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 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 母親陳妙珠於民國97年間出資買受,並逕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張淑銀、張紫宣及被告(下合稱張淑銀等3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出賣於訴外人,經 張淑銀撤回原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系爭房地之訴)。然被告自 105年5月初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有系爭房地, 已逾越被告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就其所受超過利益即 成立不當得利,同時亦屬侵害他共有人權利之行為,張淑銀 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又系爭房地鄰近高雄市 立圖書館、捷運生態園區站,交通便利,商圈繁榮,租金行 情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應返還或賠償自10 5年6月1日起至112年2月4(即遷出日)止,按張淑銀應有部 分3分之1比例計算(每月約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64萬1,143元。
㈡備位訴訟部分:
如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僅係陳妙珠借名登記於張淑銀等3人 名下而仍為陳妙珠所有為有理由,惟被告於105年5月初遷入 系爭房地時,曾承諾要給付租金予陳妙珠,迄未給付分文, 嗣陳妙珠於108年3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原告3人 自得依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積欠之租金27萬667元。又陳妙珠死亡後,迄至被告112年 2月4日遷離系爭房地前,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 用系爭房地,已逾越被告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就其所 受超過利益成立不當得利,同時亦屬侵害他共有人權利之行 為,張淑銀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37萬667元。 ㈢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 告應給付張淑銀64萬1,143元,其中48萬元自110年6月6日起 ,其餘16萬1,1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
27萬667元,及自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張淑銀37萬667元,其中21萬667元自1 10年6月6日起,其餘1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陳妙珠出資購買,購入後係出租他 人使用,由陳妙珠收取租金並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實際上 為陳妙珠管理、收益,被告係按陳妙珠指示遷入系爭房地居 住,其他共有人亦無反對意見,被告居住多年以來,悉由被 告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亦未受其他共有人請求返還系爭房 地或給付不當得利,應認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早有分管協議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 雖另主張陳妙珠對被告有租金債權,然未就陳妙珠與被告如 何合意成立租賃關係、雙方約定之租金數額及租賃期間為何 、如何繳付租金等為舉證,又兩造於遺產分割協議過程亦未 曾將租金債權列為遺產範圍,尚無從遽認雙方成立租賃契約 ,原告自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縱原告 請求給付租金為有理由,其中105年6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 間之租金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且被告於占用 系爭房地期間為張淑銀代墊房屋稅、地價稅,合計金額8,63 1元,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張淑銀返還,且此公法上義務無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本院卷二第47頁 ):
㈠系爭房地係兩造母親陳妙珠於97年間出資購買,並以買賣為 原因逕登記為張淑銀等3人共有,仍由陳妙珠管理、收益。 ㈡被告於105年5月1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居住使用至112 年2月4日,未曾給付租金予陳妙珠或其他共有人。 ㈢陳妙珠於108年3月26日死亡,兩造於109年12月8日簽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系爭房地維持原登記名義, 由張淑銀等3人維持共有,張文通不得對該房地為主張。 ㈣張淑銀於110年6月1日以高雄林華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給付租金,於同年月5日送達。
㈤系爭房地鄰近高雄市立圖書館、生態園區捷運站、博愛公園 ,交通位置便利,附近商圈繁榮。
㈥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 12月29日),登記為訴外人陳守援、吳雪萍共有。 ㈦被告於使用系爭房地期間,繳納全額房屋稅及地價稅(各期 繳納金額如本院卷一第310至311頁附表1、2所示)。
㈧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主張以其於106至109年繳納之房屋稅3 分 之1即7,251元、107至108年張淑銀依其應有部分應繳納之地 價稅1,380元,合計8,631元,行使抵銷抗辯。如認被告主張 抵銷為有理由,得抵銷之數額為8,631元。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訴訟部分:
原告張淑銀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105年6月1日至112年2月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原告3人依不當得利或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105年6月1日至108年3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 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⒉原告張淑銀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108年3月26日至112年2月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㈢被告以其使用系爭房地期間支付地價稅、房屋稅,依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8,631元,有無理由?原告張淑銀 以被告於106年6月1日及107年5月4日繳納之房屋稅各5,544 元、5,475元,按權利範圍3分之1主張抵銷3,673元之部分已 罹於5年時效期間,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有正當權源:
⒈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 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另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 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次按,稱使用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 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
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 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 返還之請求;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64條、第470 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 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 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 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為陳妙珠於97年間出資購買,並 逕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淑銀等3人共有,然由陳妙珠管 理、收益,張淑銀等3人未曾過問,所收取之租金亦悉由陳 妙珠取得,堪認張淑銀等3人雖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惟均 默示同意由陳妙珠管理系爭房地,嗣陳妙珠將系爭房地交由 被告使用,未約定支付對價,而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一情,亦據證人范愛德即被告配偶於本院結證稱:伊原與被 告及岳母同住在左營區富國路,後因被告的大哥要結婚,不 便繼續與之同住,伊岳母即表示要將系爭房地交給伊與被告 住,被告一開始有提及要付房租,但伊岳母說不用等語(本 院卷一第57至59頁),核與張紫宣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 稱:被告要入住系爭房地前,伊母親有跟伊談過,說被告與 范愛德已經組成家庭,不適合繼續與母親同住,故要被告搬 入系爭房地居住,被告搬入系爭房地是伊母親的意思等語( 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相符,張淑銀雖以范愛德無法交代陳 妙珠何時、如何向其為該等陳述,亦未能提出陳妙珠曾為前 揭陳述之證據,其證詞與被告深具利害關係而屬虛偽證述, 另張紫宣陳稱陳妙珠向其為上開陳述時係在左營區富國路之 住處,卻無其他家人在場共見共聞,且未向同屬共有人之張 淑銀提及此事,與經驗法則相違而亦屬虛偽陳述云云。惟系 爭房地係陳妙珠出資購買,張淑銀等3人身為子女,復未分 擔買賣價金分文,並已默示同意陳妙珠全權管理、收益系爭 房地,則陳妙珠為家人居住空間及保有各自隱私下就系爭房 地所為安排,自不需徵詢張淑銀之意見,又被告遷入系爭房 地居住多年,其他共有人未曾要求給付租金,亦不曾分攤支 付房屋稅、地價稅,而悉由被告繳納,亦據張紫宣陳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足認陳妙珠有將系爭房地交付被 告無償居住使用之意,而與被告間成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 約。
⒊張淑銀雖主張被告與陳妙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租賃契約,
於陳妙珠死亡後,原告3人即繼承對被告之租金債權,並提 出訴外人梁欣即張淑銀等3人大嫂於家族LINE群組中陳稱: 「我們也可以作證啊,說我們顧媽媽兩年,媽媽一直念說張 鈞怡住高雄卻不來看她,說好的住那裡要付租金卻不付」等 語為證(本院卷一第189頁),惟被告否認上開對話紀錄為 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其真正,已難遽信。況縱陳妙珠曾向 梁欣抱怨被告曾表示要付租金卻未付等情,然租賃契約之成 立以租賃物之交付及租金之給付為必要之點,原告亦無法說 明雙方成立租賃契約時點、租金數額、給付方式、租賃期間 等攸關租賃契約之具體約定內容,自無從僅以梁欣於家族群 組中片面所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係指借用人為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 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 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 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而貸與人死亡並非使用借貸契約消滅 之原因,此觀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可明,是陳妙珠以使被 告居住使用為目的而交付系爭房地,嗣陳妙珠雖於108年3月 26日死亡,然被告借用系爭房地之情狀及使用目的均未有所 改變,系爭房地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故應認系爭房地之使 用目的未因陳妙珠死亡而有所改變,兩造既為陳妙珠之繼承 人,自應繼受陳妙珠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
⒌再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固為民法第470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就系爭房地使用借貸關係雖未定有期限,然使用系爭 房地之目的即供被告居住使用尚未完畢,原告既未能證明於 被告112年2月4日搬離系爭房地前,已不使用系爭房地或使 用目的已經完畢,即不得請求返還借用物。又張淑銀係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且對其他共有人構成侵權行為,亦 即張淑銀自始否認陳妙珠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縱其 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嗣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 及返還不當得利,均難認係合法行使終止權,附此指明。 ㈡陳妙珠與張淑銀等3人間就系爭房地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抗辯陳妙珠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以系爭房地 為陳妙珠出資購買且由其管理、收益,於交付被告占有前, 亦由陳妙珠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認陳妙珠與張淑銀等3人 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台灣社會於父母仍為家族中之 長輩及經濟上掌控者情況下,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 乃由父母保管,由父母繳納稅賦,甚至仍由父母使用、管理 各該子孫輩名下不動產之情形,乃實務上所習見,其原因多
端,不一而足,不能僅因被告主張之上開各情而認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原告亦否認陳妙珠與張淑銀等3人間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系爭房地雖於兩造協議分割遺產時 列為陳妙珠之遺產,固據被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本 院卷一第198、203至204頁),然此僅為各繼承人談判協商 分割遺產時,一併列入財產項目以計算分配而已,尚無從執 此即認系爭房地係屬陳妙珠之遺產,則原告備位以陳妙珠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繼承、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6月1日至108年3月25日積欠之租金 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原告3人,亦無理由。 ㈢綜上,張淑銀、張紫宣應繼受陳妙珠就系爭房地與被告之上 開使用借貸關係,於被告遷離系爭房地前,使用系爭房地之 目的尚未完畢,系爭房地亦無終止事由,使用借貸關係仍未 消滅,被告抗辯其使用系爭房地有正當權源,自屬可採。被 告占用系爭房地,既有正當權源,其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 原因,無不當得利,亦無故意不法侵害共有人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可言。從而,張淑銀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所為先位請求被告返還105年6月1日至112年2月4無權占有系 爭房地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備位請求被告返還108年3月 26日至112年2月4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 害,均無理由。則關於被告行使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 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被告給付張淑銀64萬1,143元,其中48萬元自110年6 月6日起,其餘16萬1,1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或租賃契 約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27萬667元,及自11 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張淑銀37萬66 7元,其中21萬667元自110年6月6日起,其餘16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共同起訴之人,經法院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之追加原告,若因敗訴,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 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追 加原告張紫宣、張文通原無起訴意願,應由原起訴之原告張 淑銀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