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32號
CTDV,111,消債更,232,2023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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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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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 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08,44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12月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08,44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1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2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1 年11月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調



解債權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111年9月19日起任職於社團法人高雄市照顧技術推 廣協會,依111年10月至112年9月薪資明細單及本院112年10 月23日調查筆錄所載,此期間以薪資明細單薪資總計欄計算 之薪資總額為383,60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1,967元,而其 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48,086元,109、110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336,027元、25,41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5,25 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112年5月26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 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國壽字 第1120071457號函、本院112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 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31 ,96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7,675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為95年生,於109、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 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 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7, 675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為20,443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 列電話費高達1,399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 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



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1,96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7,675元 後餘6,989元,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48,086元後之債 務餘額為260,363元,以上開債務餘額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 出後之餘額為6,989元按月攤還結果,僅3年即可清償完畢。 是聲請人債務總額非鉅,以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 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 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 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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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