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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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
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08,44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12月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08,44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1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2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1
年11月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調
解債權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111年9月19日起任職於社團法人高雄市照顧技術推
廣協會,依111年10月至112年9月薪資明細單及本院112年10
月23日調查筆錄所載,此期間以薪資明細單薪資總計欄計算
之薪資總額為383,60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1,967元,而其
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48,086元,109、110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336,027元、25,41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5,25
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112年5月26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
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國壽字
第1120071457號函、本院112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
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31
,96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7,675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為95年生,於109、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
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
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7,
675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為20,443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
列電話費高達1,399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
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
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1,96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7,675元
後餘6,989元,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48,086元後之債
務餘額為260,363元,以上開債務餘額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
出後之餘額為6,989元按月攤還結果,僅3年即可清償完畢。
是聲請人債務總額非鉅,以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
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
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
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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