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賴俊男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美花
陳美秋
陳海雲
陳孟寧
陳慶化
王賴秀鳳
王國華
王婯庭
王守程
温賴琇梅
賴麗花
賴琇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洪栙
訴訟代理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原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巷00號、面積102.98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A屋 ),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之A 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 負有將A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責。為此,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A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賴新於民國65年向訴外人余聯峯購買 系爭土地,惟因余聯峯當時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所 有權,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賴新購買系爭土地後,即 在其上興建A屋,余聯峯迄75年去世前,均未對此表示異議
。余聯峯家族於88年6月4日依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8、9、15、17條規定,推由訴外人余約翰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耕作權人,並於96年1月25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由 ,登記為所有權人。余聯峯家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訴 外人洪勉(即賴新之配偶)曾指示被上訴人賴琇蘭向訴外人 余佳美(即余聯峯之女、余約翰之姊)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余佳美亦未表示反對,故被上訴人應有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賴新去世後,A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賴啟明為賴新長子,其亦於83年 間在A屋旁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B 屋),可徵賴啟明亦明知賴新向余聯峯購買系爭土地,故A 屋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乙事。詎賴啟明於102年間向 余約翰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直接登記予上訴 人後,由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應屬背於善良風俗 之手段,顯然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 補陳: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遭他人長期無權占有,卻遲未主 張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以余華文從未提告,即認定 余聯峯家族與賴啟明、賴新已達成土地使用協議。若余聯峯 家族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賴新,賴啟明應係直接請求余聯峯 家族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家族,上訴人何須另 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係於102年間自父母處聽聞B屋 坐落之土地並非上訴人父母所有,上訴人為免日後發生產權 糾紛,遂請上訴人母親代為向余聯峯家族表示有購買土地之 意願,如上訴人知悉余聯峯家族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賴新, 則上訴人斷不會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余約翰二次購買 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稅賦均由上訴人支付, 然系爭土地其中一部分卻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卻 毋庸負擔任何費用,對於上訴人顯非公平。且上訴人係因土 地流失,而預計使用距離坍塌處較遠即A屋目前坐落之土地 ,上訴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權利,縱於被上訴人之利益 不無損害,然上訴人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 用情形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A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 賴美花、陳美秋、陳海雲、陳孟寧、陳慶化、王賴秀鳳、王 國華、王婯庭、王守程、温賴琇梅、賴麗花、賴琇蘭除援引 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另補陳:系爭土地係由賴新於65年向 余聯峯購買,並在其上興建A屋。當時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
,實係因系爭土地於96年1月25日始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得 辦理所有權登記。又就余約翰原審證述稱:賴啟明當時跟余 約翰說要買有樹木的那塊地,就是賴啟明家旁邊的空地,賴 啟明說老家跟新家坐落的土地已經是他們的名字就剩下這塊 空地還沒買,叫我們趕快賣給他並且想快過戶。換言之,賴 啟明向余約翰指名新家、老家位置之土地已經買了,並謊稱 已經在他們名義下,衡情度理,無非係想以較少的價錢,將 系爭土地全部登記在賴啟明名下,以消除後顧之憂而已等語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賴洪栙除援引原 審之陳述及書狀外,於本院另補陳:賴啟明83年於A屋旁興 建B屋前,A屋已存在多年,倘無使用土地權限怎會貿然興建 B屋。參以賴啟明曾為A屋之課稅義務人,也曾出具A屋之新 建房屋申請書,證人余約翰亦證稱賴啟明主張有買賣過系爭 土地,余聯峯或余華文家族長年亦未曾有反對A屋、B屋坐落 系爭土地之表示,均可佐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A屋已坐落系爭土地30餘年, 原告若不知悉A屋是否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其在購買 系爭土地前,依常理亦應會向賴啟明或余華文、余約翰詢明 此事,且原告長期居住於B屋,其對於其所居住之B屋是否有 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應無漠不關心之理,而上訴人於 102年買受土地後,不僅未曾主張A屋坐落土地問題,更協助 A屋進行修繕,應可推論上訴人知悉A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原 因,上訴人卻取得全部土地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見 其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B屋有 滑落危險而有拆屋還地之必要,但上訴人所提僅為清疏工程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尚無從佐證B屋有滑落危險,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實屬無據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A屋係賴新於66年出資興建,A屋第1、2層樓係於68年12月 起課房屋稅,第3層樓係於81年7月起課房屋稅,原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為洪勉,洪勉於87年以贈與為原因,將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賴啟明;賴啟明於97年11月9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賴美花。(二)賴新(86年5月26日歿)、洪勉(99年5月13日歿)為上訴 人之祖父、祖母;賴美花、王賴秀鳳、温賴琇梅、賴洪栙 、賴琇蘭、賴麗花之父、母,洪勉於去世前均居住於A屋 ;賴啟明(105年3月9日歿)則為上訴人之父,賴美花、 王賴秀鳳、温賴琇梅、賴洪栙、賴琇蘭、賴麗花之兄弟。(三)余聯峯(75年3月17日歿)生前最後設籍在改制前高雄縣○
○鄉○○巷00號,余佳美、余惠美為余聯峯之女,余華文(1 04年8月8日歿)、余約翰為余聯峯之子
(四)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余約翰於88年6月4日登 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並於96年1月25日因耕作權期間 屆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101年10 月22日分割出同段402之3地號土地,余約翰於102年7月2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五)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為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六)B屋為賴啟明於83年所興建。
(七)A屋與B屋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五、本件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之A屋是否無權占有?
(二)若A屋為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或違反誠信原則?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A屋是否無權占有?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系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倘被告就此已為舉證,法院即應就其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 明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調查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 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 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 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 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 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 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 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 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 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 意旨參照)。
2.A屋為賴新於66年出資興建,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余約翰於88年6月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 並於96年1月25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22日分割出同段402之3
地號土地,余約翰於102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登 記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而依證人余約翰證述:賴啟明一開始找余華文,余華文 過世後才找我要買賣,賴啟明說賴新有跟余聯峯買土地。 我賣土地時有跟賴啟明去現場看,新家是賴啟明的,老家 是被上訴人的。賴啟明跟我說要買有樹木的那塊土地,就 是賴啟明家旁邊我在照片上圈起來的空地,賴啟明說老家 跟新家坐落的土地已經是他們的名字,就剩這塊空地還沒 買,叫我們趕快賣給他且趕快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 1頁、卷二第178至179頁);證人余佳美證述:該處的土 地本來都是我父親的。余約翰取得土地後,賴琇蘭他們有 要求是否系爭土地要買賣,賴家兄弟姊妹都有說當初老人 家有買賣,但是我兄弟姊妹包括我都沒有這個訊息,他們 說老一輩的有買賣老家,但都已經不在了,他們有意願跟 我們討論這塊地要怎麼處理。賴啟明曾說老人家有做買賣 ,賴啟明拿不出買賣憑證,他才再次跟余約翰談買賣。賴 啟明、余約翰洽談時我在場,洽談買的範圍是賴啟明他們 家新建的那一塊。我沒有印象有要被上訴人拆A屋還我們 土地。洽談過程上訴人沒有出現,都是賴啟明跟余約翰討 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18至422頁),足見系爭土地為原住 民保留地,雖登記為國有土地,然依原民習慣一直為余聯 峯所有,直至96年1月25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由余聯 峯之子余約翰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證人余約翰、 余佳美均證述賴啟明、賴琇蘭均曾向證人表示當初賴新有 向余聯峯買賣系爭土地等情,而事後賴新確有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A屋,參以賴新於66年興建A屋後,余聯峯或其後代 於102年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前也未曾要求拆除A屋 返還土地,而余約翰知悉購買範圍已不包括A屋坐落位置 土地,卻仍將系爭土地全部一併移轉登記,足見余約翰亦 認同賴啟明所提A屋坐落位置土地已由賴新向余聯峯購買 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辯稱賴新當時有向余聯峯購買系 爭土地,應屬可信,是A屋自係基於賴新與余聯峯間之買 賣契約而有合法坐落權源。
3.再者,依上開證人余約翰、余佳美所述,賴啟明向余約翰 洽談購買系爭土地時,購買價金20萬元及購買範圍並不包 含A屋坐落位置土地,乃係因賴啟明業已向余約翰表明A屋 坐落位置土地已由賴新向余聯峯購買,足認賴啟明亦已知 悉A屋具有合法坐落權源。而上訴人既主張因知悉B屋坐落 系爭土地非上訴人父母親所有,為解決紛爭而出面購買系
爭土地等語,則上訴人身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對於買賣 之範圍及價金顯然知情,且依證人余約翰、余佳美所述系 爭土地買賣過程均係由賴啟明與余約翰洽談及至現場看土 地,足見上訴人係委由賴啟明出面與余約翰洽談系爭土地 買賣,則賴啟明必會告知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及範 圍,是上訴人顯然知悉A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因賴新 曾向余聯峯購買系爭土地,況上訴人從小在B屋長大,對 於A屋為祖厝及坐落位置亦知之甚詳,故上訴人主張其不 知悉A屋坐落於系爭土地,自非可採。從而,A屋既有坐落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對於此 情亦已知悉,則依上開說明,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上 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繼受A屋有合法坐落權源 之關係,故上訴人不得求拆除A屋返還土地。上訴人上訴 主張若知悉系爭土地已由余聯峯出售賴新,不會二次購買 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支出買賣價金,系爭土地部分卻由被 上訴人占用,已顯失公平等語,惟上訴人向余約翰購買之 範圍並不包含A屋坐落位置之土地,業如前述,故並無上 訴人所稱二次購買及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A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 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