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吳劍源 住○○市○○區○○路○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蘇婉菁
蘇郁凱
蘇吳阿豆
蘇鍾美琴(即蘇政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查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就 分得土地不用鑑定找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全體被告並同意繼續維 持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 本院重訴卷第177-182頁),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 議,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 土地為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之第一種住宅區,其中○○段000、0 00地號土地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得以辦理合併,合併 後可再分割。○○段000地號未與000、000地號地界相連,不 得辦理合併,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民國110年10月4日高市
地路○○○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 ,故系爭土地並無分割限制。則原告本於共有人資格,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就分割方案部分: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 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2.查系爭土地上僅有共有人以外之人種植作物,現況無建物占 用一節,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3-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表 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大致方正而得為妥適之利 用,且兩造均同意此一分割方案。又兩造均同意所分得如附 圖所示之土地無庸鑑定找補(見本院卷第166頁),是本院 就此不再送請鑑定需找補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 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 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案予 以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 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符兩造利益而為適當,故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實質上並無 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擔,較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各共有人之分得位置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1 吳劍源 1/3 1/3 1/3 000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721.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劍源單獨所有。 1/3 2 蘇鍾美琴 1/3 1/3 1/3 000地號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68.73平方公尺)、000地號全部土地、000地號全部土地,分歸被告蘇鍾美琴、蘇婉菁、蘇郁凱、蘇吳阿豆各按1/2、1/6、768/9000、2232/9000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1/3 3 蘇婉菁 1/9 1/9 1/9 1/9 4 蘇郁凱 512/0000 000/0000 000/0000 000/9000 5 蘇吳阿豆 1488/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