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06號
CTDV,109,訴,406,2023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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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0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素霞(王金旗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燕王金旗之承受訴訟人)

王三良王金旗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輔 助 人 陳王素英王金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金川
王三本
林俊男
王素桂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郭清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訴之聲明如
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其訴訟標的之客
觀價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65號裁定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被上訴人即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被上訴人就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64/10000之價額新台幣(
下同)738,425元(2,465.3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1,800元×1664/10000=738,425元)。以此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2,0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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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