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63號
上訴人 即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孫三福
上訴人 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孫清波
上列上訴人與被告林勝男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 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前揭條文 所定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 ,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 行為者,始得稱之,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不問訴訟代 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 在途期間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112年9月12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下稱原告)王正宏律師、複代理人楊雨錚律師 及上訴人即被告孫清波,有送達證書可稽。而原告、孫清波 均居住於高雄市岡山區,其在途期間為0日,是原告、孫清 波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算20日,是上 訴期間應於同年10月2日屆滿。原告、孫清波均係於112年10 月3日提起上訴,各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值班室收件章 可稽,是渠等之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渠等之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