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0號
CTDM,112,金訴,100,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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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祥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
字第123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智祥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 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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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