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35號),暨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5476、586
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14775號),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文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宋文星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前某日,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之花鄉汽車旅館內,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柏」之人使用,並約定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 詐騙,致渠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內,均旋為詐 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再予以提領一空,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 ,業經被告宋文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金簡上卷第54、94、99、100頁),復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 項傳聞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 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9、30頁:金簡上卷第52、53、102 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及上開台 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所有前開台新 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 匯入詐騙贓款自前述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予以提領一 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前述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 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 在、去向,復令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受騙 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前述台新 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前述台新帳戶內之詐欺所得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 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 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 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被告 所有前述台新帳戶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對 方說只要我去申辦任何一間銀行的帳戶、網銀還有綁定對方 指定的帳戶,就可以領7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基此,可 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預見向其收取帳戶之人,可能會持其 所提供前述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前述台新帳 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 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 ,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 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 其所有前述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 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 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 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前述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 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 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等向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使用,僅為他人詐欺取 財犯行提供助力,但被告單純提供前述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依現存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本 案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 之積極事證,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 22歲,並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金簡上卷第102頁) ,是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前 述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 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前述台新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 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前述台新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分別向如附表 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與 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及移送併辦(即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移送併辦效力所及,故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 前已述及,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0條規定,應依法遞減之。
㈦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 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就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因而 未就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所示之 犯罪事實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及就被告本案所獲得犯罪 所得部分誤認為7萬元而予以宣告沒收(理由詳後述),均有 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形下,僅為謀圖以不法方式取得款項,即恣意將
其所有前述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 顧其所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犯罪歪風,且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 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後,因而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 難度,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 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另斟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 1個、被害人數;復酌以被告因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金錢 報酬,僅有獲得施用毒品之利益(詳後述);並參以被告之素 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入監前從 事鐵工、獨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金簡上卷第102 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所為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 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曾陳述其以7萬元之代價,將前述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對方 僅有提供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該安非他命價值大約1萬2千元 ,對方說以後會從報酬中扣除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金簡上卷第53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實際獲得7萬元之報酬, 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僅得認定被告獲得價值1萬2 千元之犯罪利得,復未據扣案,故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又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 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 有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經查,本案 被告提供前台新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告 訴人、被害人分別將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台新帳戶內,且 旋即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 等情,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 匯入前開詐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 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此際被告對該等帳戶 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本案被告所為僅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且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 他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有因而分 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 ,惟非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規定,就本案就詐欺及洗錢正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被告所有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固用以犯 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 被害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暨檢察官李廷輝、謝長夏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林惠筠 111年7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邀約林惠筠加入LINE群組「股海傲遊C」,並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惠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1時30分 1,000,000元 1、林惠筠於111年9月24日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17、18頁) 2、宋文星所有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至14頁) 3、林惠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22頁) 4、林惠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至31頁) 5、林惠筠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35頁) 6、林惠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36至39頁) 7、林惠筠與暱稱「陳梓涵/股海遨遊」間LINE聊天紀錄擷圖(警卷第40至45頁) 2 鄭仁燻 111年8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邀約鄭仁燻加入LINE群組,並佯稱:可用此網站買股票云云,致鄭仁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4時29分、同年月21日14時32分許、同年月22日11時25分許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鄭仁燻於111年9月29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一卷第7至10頁) 2、鄭仁燻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3、鄭仁燻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一卷第11至16頁) 4、宋文星所有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併偵一卷第17至24頁) 5、鄭仁燻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一卷第25至31頁) 3 王煥民 111年6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邀約王煥民加入LINE群組,並佯稱:可用APP存入資金買股票云云,致王煥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9時26分許 70萬元 1、王煥民於111年10月12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二卷第23至25頁) 2、王煥民於111年10月13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二卷第27、28頁) 3、宋文星所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13至16頁) 4、王煥民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併偵二卷第37頁) 5、王煥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二卷第71、72頁) 6、王煥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二卷第81頁) 7、王煥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併偵二卷第89至93頁) 4 白金澤 111年8月中旬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景順證券」網站供白金澤投資股票獲利,致白金澤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0時22分 60萬元 1、白金澤於11年10月25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三卷第7至9頁) 2、白金澤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三卷第11至13頁) 3、宋文星所有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併偵三卷第17至24頁) 4、白金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三卷第29至33頁) 4、白金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三卷第53頁) 5、白金澤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三卷第69至71頁) 6、白金澤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張(併偵三卷第97頁) 7、白金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三卷第111頁) 8、白金澤與暱稱「景順證券蔡詩芸」、「張夢月億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60張(併偵三卷第113至173頁)
引用卷證目錄 【本案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462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號偵查卷,稱偵卷 3、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7號卷,稱金簡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101號偵查卷,稱請上卷 5、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卷,稱金簡上卷 【併案部分】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6號偵查卷,稱併偵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1號偵查卷,稱併偵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75號偵查卷,稱併偵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