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昌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0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10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097、185
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沙昌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沙昌平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 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6、7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某處, 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下合稱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台新 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施鴻鵬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旋為該 集團成員轉出、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施鴻鵬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鴻鵬、張宏瀚、張麗娟、張新富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蔡 瑞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余堃芳、董朝勳分別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李俊毅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請同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沙昌平經本 院依其住所按址送達(金簡上卷第163、169頁),猶未於審 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判 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復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233頁),而被告 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猶於準備程序 及112年7月13日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86、 14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 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施鴻鵬等人分別於警詢 證述屬實(警卷第23至25、61至65、107至108、139至143、 199至202、253至254頁,他卷第15至22頁,併警一卷第17至 33頁,併警二卷第1至3頁),並有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警卷第11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 ,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卷第3至8頁,併警 一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27至29頁,金簡上卷第84至85、13 6至137、146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依附表編號5、9至12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分別有該編號所示誤載之 情,爰逕予更正。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台新帳戶資料, 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轉出及提領款 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從而 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 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觀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 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 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附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故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 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 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 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同條第2項)。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 關依第2、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1款 至第3款),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同條第3項之犯 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 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 第1項但書所定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 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 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並非 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 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立法理由 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 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是行為人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 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 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 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 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 須個案認定,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公布增訂, 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 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 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 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 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 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業 如前述,又被告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
定,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罰,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各被害人財產法 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 號7),暨上訴後另以112年度偵字第8097、18534號移送併 辦(附表編號8至12)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犯罪事實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 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將台新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且 僅提供台新帳戶資料,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另移 送本院併辦附表編號8至12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準此, 原審業就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 )解及填補損害等情加以斟酌量刑,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部分,雖無理由,然檢察官另執原判決未及 審酌附表編號8至12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
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非實際施詐 或洗錢之人,並考量被害人損害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鐵工,月 收入約20,000元,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 尚可(金簡上卷第89、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 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將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取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台新帳戶內款項無事實 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台新帳戶資料獲有報酬 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台新 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台新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 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長夏、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施鴻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起,先後以簡訊及LINE向施鴻鵬佯以可下載APP並依指示買進股票賺錢為由,致施鴻鵬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轉帳至台新帳戶。 ⑴111年7月11日11時3分許匯款50,000元 ⑵111年7月14日11時28分許轉帳30,000元 ⑴匯款收執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5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警卷第47至52頁) 2 張宏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9時59分許起,以LINE向張宏瀚佯以可下載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張宏瀚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台新帳戶。 ⑴111年7月11日12時45分許轉帳30,000元 ⑵111年7月11日13時24分許轉帳10,000元 ⑶111年7月14日9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85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91頁) 3 張貴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起,以LINE向張貴麟佯以可下載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張貴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台新帳戶。 111年7月13日12時14分許匯款70,000元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27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 4 周登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前某時起,以LINE向周登堂佯以可下載APP買賣股票獲利為由,致周登堂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台新帳戶。 ⑴111年7月13日12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 ⑵111年7月14日1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警卷第175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 ⑶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警卷第189至196頁) 5 張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19時許起,以LINE向張麗娟佯以可下載APP申購股票為由,致張麗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台新帳戶。 ⑴111年7月18日12時20分許轉帳30,000元 ⑵111年7月18日12時2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時25分)許轉帳4,000元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39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25至237頁) 6 張新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2時49分前某時起,以LINE向張新富佯以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為由,致張新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台新帳戶。 111年7月18日12時49分許匯款250,000元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91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89至290頁) 7 蔡瑞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某時起,以LINE向蔡瑞珍佯以可註冊投資平臺依指示投資股票為由,致蔡瑞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台新帳戶。 111年7月14日10時30分許轉帳100,000元 ⑴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43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1頁) 8 陳義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起,以LINE向陳義衡佯以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為由,致陳義衡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台新帳戶。 ⑴111年7月13日9時3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1年7月13日9時5分許轉帳4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83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21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一卷第69至81頁) 9 余堃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向余堃芳佯以可下載APP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為由,致余堃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台新帳戶。 ⑴111年7月11日12時1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1分)許匯款100,000元 ⑵111年7月14日10時5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1分)許匯款130,000元 ⑶111年7月19日10時4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匯款600,000元 ⑴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211至212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警一卷第117至128頁) 10 陳宇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某時起,以LINE向陳宇廷佯以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陳宇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台新帳戶。 111年7月11日11時3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1分)許匯款150,000元 ⑴匯出匯款申請單(併警一卷第175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21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警一卷第179至184頁) 11 董朝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起,以LINE向董朝勳佯以可下載APP操作股票賺錢為由,致董朝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至台新帳戶。 ⑴111年7月11日13時5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1年7月19日9時46分許轉帳50,000元 ⑶111年7月19日13時2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許匯款18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一卷第203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211、213頁) 12 李俊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起,先後以簡訊及LINE向李俊毅佯以可下載APP依指示買賣股票為由,致李俊毅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至台新帳戶。 ⑴111年7月8日13時15分許轉帳30,000元 ⑵111年7月11日12時5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36分)許匯款590,000元 ⑶111年7月15日14時1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47分)許匯款1,69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併警二卷第21至22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9、1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警二卷第16、18至19、37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171651300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4號(偵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9號(他卷) 4.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1131920903號(併警一卷) 5.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088000號(併警二卷) 6.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金簡上卷)